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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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8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BY七二一一二○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BY七二一一二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BY七二一一二一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此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駕駛鈞宇玻璃有限公司(下稱鈞宇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駛道路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經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蕭文隆 當場鳴笛制止,並以指揮棒指揮異議人靠邊停車,詎異議人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反加速逃逸,執行警員遂記下車號,以電腦連線查詢車輛車種、車型及顏色核對無誤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當場製單舉發,並將該舉發通知單寄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鈞宇公司,嗣汽車所有人鈞宇公司與異議人共同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並且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該車輛駕駛人即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嗣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收受上揭裁決書,後於同日以「聲明異議狀」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確實駕駛鈞宇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舊宗路口,惟查,異議人就當日有無以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撥話及經警攔車執行稽查等情已無印象,且查,本件並無現場照片或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上述違規行為,舉發警員執意開單處罰,顯不合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訊據異議人固不諱言於上揭時、地駕駛鈞宇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七五五○號自用小客車等情(見本院卷第三六頁),惟辯稱伊已無印象當日是否曾以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撥話及經警攔車執行稽查,且本件並無現場照片或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上述違規行為,自不得處罰異議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內湖分隊警員蕭文隆於本院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四頁,本件違規事由是否由你舉發?請詳述舉發過程)我當時在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十七時三十分左右,在南京東路六段及舊宗路口,我在路口疏導交通,我當時看到七B—七五五○號小客車迎面而來(當庭畫出路線圖),我看到駕駛人在行進中左手拿大哥大,我看到他在講話,因為我在先前紅燈時就己經發現駕駛人在等待紅燈過程中講電話,等到綠燈亮時行進中他還繼續在講電話,我當時拿指揮棒在他車前,請他停止,他沒有停下來,車子左前角還擦到的我指揮棒,我將他的車號記下來,並在現場以電腦查詢車子資料,我看到他車側身的有噴公司的名字,就是一家玻璃行,核對資料並無錯誤,我當時有現場比對相關資料都符合,我才開單。(當時有無吹哨子制止他,並請他停下?)有,當時我的意思是要他停下來,因為中間有安全島可以停車,他故意裝著沒有看到我就將車子開走,我當時以指揮棒制止他時,有比動作要他停車接受稽查,但是他看都不看就開走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三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四頁)及蕭文隆當庭繪製路線圖(見本院卷第二四頁)附卷足憑,且綜觀全卷相關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證人蕭文隆誤認上揭違規事實,自不得以證人蕭文隆為舉發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之警員,即認其證詞未為足採;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據以處分之事實認定亦可推認係正確無誤,蓋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如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事實證據之規定如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即不在準用之列,況本院遍查全案事證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明證人蕭文隆錯認違規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認異議人確有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且經值勤警員制止,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㈡綜上,本件違規事實已臻明確,異議人空言否認有上揭違規
行為,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核無違誤,異議人所為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違規行為所提辯解雖不足採,惟原處分機關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漏未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顯於法有違,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審酌異議人違規之情節,對大眾行車安全所構成危害之輕重及有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等情形,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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