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02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
陳家慶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為負責人之訴外人 欣鴻亞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鴻亞公司)於民國85年1月16日將該公司所有嗣於89年1月12日日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312地號、面積1,1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0/10000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13樓之1(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該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惟被告實未依借貸契約撥款予欣鴻亞公司,故欣鴻亞公司並未積欠被告10,000,000元之事實,彼此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尚未生效,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亦無由存在。又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欣鴻亞公司先前所簽發面額為12,000,000元本票票款之清償,然上開本票乃欣鴻亞公司為擔保被告之姊夫即訴外人 曾曉村 投資欣鴻亞公司10,000,000元之分配所簽發,而被告已於87年間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中央氣象局款項時以7,000,000元和解,是欣鴻亞公司與被告間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原來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亦已全部清償,被告自不得再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詎被告竟於92年7月間,以上開不實之抵押權證明文件持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致本院陷於錯誤,而為92年度拍字第1314號裁定,被告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系爭房地,致被告得受分配之金額為10,000,000元。是以,被告以不當方法巧取,而有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上揭10,00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9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被告與欣鴻亞公司債權不存在為由訴請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34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上訴後亦遭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378號及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原告再以抵押債權不成立或業經和解而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894號判決駁回確定。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其於前開塗銷抵押權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所主張之事實均相同,本院自應受其拘束。至於曾曉村有無投資欣鴻亞公司10,000,000元,及曾曉村與欣鴻亞公司間之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均屬其等間之債務糾葛,核與被告無涉,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欣鴻亞公司係於85年1月16日以系爭房地設定10,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再於89年1月1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嗣被告業以欣鴻亞公司未依約履行債務而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本院92年拍字第1314號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又原告前以兩造債權不存在為由訴請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
634號民事判決駁回,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
378號及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嗣原告再以抵押債權不成立或業經和解而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894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塗銷抵押權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歷審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既判力之作用,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明文規範之消極作用即禁止反覆外,尚有一積極作用,即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來處理新訴,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應以既判事項為基準,不得為相異之認定。換言之,當事人不得為不同之主張,亦稱為既判力之「禁止矛盾」之作用。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交付10,000,000元,故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生效,應認本件抵押權不存在,且被告之債權業因兩造和解及受原告之清償而消滅云云,然原告前開主張「債權不存在」及「消滅」等事由,均係發生於前訴既判力基準時之前所生之事由,況且亦為前訴之既判事項而成為先決問題,故本院應受前訴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相異之認定。又原告於前訴中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且業經原告清償而消滅之事實,既為前訴法院所不採,而認定系爭抵押債權係合法成立並有效存在,是原告復於本件訴訟中執相同事由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消滅云云,即非可採。另系爭抵押債權既然有效存在,則被告以該抵押權聲請本院查封拍賣系爭房地,並得以分配10,000,000元,即無不法侵害原告權益及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至原告雖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11月15日所為86年度執字第18779號裁定為據,主張被告與欣鴻亞公司間就面額為12,000,000元之本票債權已於執行時達成和解等語,但前開裁定雖認被告已經與欣鴻亞公司達成和解,而拋棄其餘債權,並駁回被告換發債權憑證之聲請,惟上開裁定並無實體法上之效力,本院自不受該裁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關於系爭抵押債權是否有不存在及消滅之事由,業據前訴判決確定,原告復執同一事由提起本訴,顯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0元,及自9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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