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9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9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B332874、裁22-AEB3328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B332874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參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4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5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1點;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分別著有明文。再按行為人經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4年6月17日11時許,在新民路298巷處,經警舉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前開闖紅燈及拒絕接受稽查逃逸部分,且逾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第
6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處罰鍰1萬1千4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共4點;又前揭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部分,依同條例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前揭第AEB332874、AEB332875號舉發通知單所舉發之事實,與當時之事實不符,且當時舉發之員警並未將舉發通知單交付與伊,只拿其證件抄一抄,就叫伊走了,伊沒有拒絕簽名,否則豈會逾期這麼久才去裁決所,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自承於94年6月17日11時許有駕駛前開營業小
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巷○○弄,並經警攔下開單之情形,有於94年10月17日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證。又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 吳耀敏 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伊是負責站9點至12點的巡邏班,在新明路口298巷14弄單純守望,剛好受處分人駕車從成美橋下來,由南往北行駛,要下橋時,成美橋路口已經變紅燈,就很快衝過來,伊看到時準備要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看見伊就違規雙黃線迴轉,由西向東走,伊想記得車號逕行舉發就好,就迴轉就往新明路298巷16弄之單行道,受處分人又從那頭闖單行道進來,逆向行駛,所以伊又舉發受處分人逆向行駛。當時伊將受處分人攔下後,受處分人很生氣,拒絕簽名就走了,至於伊當時有無交付該等舉發通知單,已經不記得,但受處分人有拒絕簽收等語,衡情證人吳耀敏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並無怨隙或利害關係,自無設詞誣陷、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其證言應堪採信。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反面證據以推翻證人之前開證述,並證明其確無前述違規行為,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是受處分人前揭之闖紅燈及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㈡次查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拒絕簽收員警所開立之違規舉
發通知單,並經證人吳耀敏於本院證述明確,是依據前揭規定,應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又受處分人於94年8月15日才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有該陳述書附卷可佐,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94年7月2日已逾30日以上,併此敘明。
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4年8月3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432788900號函在卷可考。查當天警員吳耀敏見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時,準備要攔受處分人時,受處分人一看到警員吳耀敏就迴轉等情,業經證人吳耀敏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有本院94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是警員吳耀敏當時尚未對受處分人為鳴笛或其他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認受處分人有該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況且闖紅燈之行為,如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實有於前揭時地闖紅燈及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明確。針對違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裁處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固非無見,惟受處分人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已詳如前所述,是關於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B332874號原處分,受處分人前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於員警舉發當時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依法應視為其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並未依期限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受處分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另就逆向行駛部分(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B332875號處分),受處分人既於員警舉發當時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依法應視為其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且未依期限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對此處分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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