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永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永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永璋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嗣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得自行決定是否放棄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以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3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受刑人於105年4月8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各該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立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卷附事證,認檢察官聲請為適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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