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薛羽容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1年3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S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薛羽容於民國101年2月
2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南市○○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道路與開元路333巷交岔路口時,因異議人欲轉往開元路333巷行駛,乃於通過長榮路5段停止線後,停在開元路333巷之待轉區○○○○○路333巷之號誌轉為綠燈後,異議人方與其他車輛一起通過路口,未料在開元路333巷上,遭警方人員攔下,並以異議人闖越紅燈為由,當場開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惟異議人當時並未闖越紅燈,且警方人員取締之位置,係在開元路333巷距離前開交岔路口較遠之處,無法看到長榮路5段號誌之轉換狀況,而僅能見到開元路333巷號誌之變換情形,且當時路上人車均多,大家一起駛向開元路333巷,警方人員在此狀況下,實無從判斷異議人是否有闖越紅燈之舉,是異議人對原處分有所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101年2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台南市○○路○段與開元路333巷交岔路口,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開單舉發之警員 楊宜龍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案發當天,伊在開元路333巷值勤時,見到開元路333巷的號誌已經變為綠燈了,而待轉區的車輛也往開元路333巷行駛,結果異議人騎乘的機車,才直接從長榮路5段左轉開元路333巷,伊因而將異議人攔下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明確,並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審諸證人楊宜龍身為警方人員,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恩怨嫌隙,而證人到庭作證須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信憑性,否則將受有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衡情不至任意構陷異議人有前述交通違規行為,且依卷內所存證據資料,又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證人楊宜龍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是以前開諸情觀之,已徵證人楊宜龍之證詞,應有相當之信憑性。再者,依據異議人所述情節,台南市○○路○段與開元路333巷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乃係尋常之雙向管制號誌,亦即於開元路
333巷之號誌轉為綠燈時,長榮路5段之號誌必已轉為紅燈,是證人依據開元路333巷之號誌已經轉為綠燈乙情,判認於此同時,長榮路5段之號誌係為紅燈,並無何違背事理之處,自無從以其值勤時所處位置,無法直接目視長榮路5段之號誌狀況,即謂其上開判斷有所違誤。此外,觀諸證人楊宜龍以秘錄器拍攝之蒐證畫面,於本件事發當時,在開元路
333巷之號誌轉為綠燈後,初始幾輛機車往開元路333巷駛來時,證人楊宜龍並未有攔下機車加以取締之舉,係有該等機車駛過之後,其方攔停異議人騎乘之機車,且於異議人機車遭攔停後,仍有其他機車陸續駛過該處,此有上開蒐證畫面之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準此,顯見證人楊宜龍於事發當時,確係以異議人為目標而加以攔停,而徵其證述有目睹異議人係直接從長榮路5段左轉開元路333巷行駛乙節,要屬確然有據。況且,依上開蒐證畫面之翻拍相片顯示(見本院卷第36頁),證人楊宜龍於攔停異議人之前,其所處位置係在開元路333巷車道中央,而觀諸該翻拍相片所示畫面,該位置要觀察機車騎士是否逕從長榮路5段左轉開元路333巷行駛,並不甚困難。此由異議人遭攔停後,又有其他2名機車騎士因相同違規而為證人楊宜龍予以攔停乙情(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即足為佐。從而,異議人陳稱證人楊宜龍並無法判斷其是否有闖越紅燈之舉云云,要與事實不符,無從予以採認。
四、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甚明。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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