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2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水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14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紀水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紀水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 陳建鈞 發生車禍後,明知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竟仍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影響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時機,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頗見悔意,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甚重、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意,已如前述,信經此科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及肇事後如有造成他人傷害,應留於現場加以救助之立法本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7140號被告紀水印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03巷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水印於民國101年1月28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廣澤路口時,疏未注意不慎與由陳建鈞所騎乘後搭載 何英豪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建鈞受有左手肘及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紀水印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陳建鈞記下紀水印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水印坦誠不諱,並經告訴人陳建鈞指證甚明,核與目擊證人 蔡詞羽 、何英豪於警詢中證述情節一致,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檢察官張雅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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