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祥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祥鐸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祥鐸(原名 許哲洲 )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明知社會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以確保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專屬性及私密性,且依目前金融實務,一般民眾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而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是如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該人取得帳戶之目的,係欲藉該帳戶提領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8月14日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附近之自動櫃員機,將其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松竹分社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甚熟識之友人 曾冠鈞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40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53號案件審理中),再由曾冠鈞將系爭帳戶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上開方式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 丘昌岳 ,佯稱係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人員,並訛稱丘昌岳先前於該公司之購物簽單誤簽,要求丘昌岳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證明丘昌岳有財力無需以分期付款方式購物云云,致丘昌岳陷於錯誤,依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渣打商業銀行東海分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黃祥鐸系爭帳戶中,該詐騙集團成員並旋將款項提領一空。嗣丘昌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黃祥鐸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不予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1第122頁),核與證人 周展鵬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丘昌岳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匯款之情節歷歷,復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存款戶綜合約定書及交易明細表、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原名許哲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與正犯情狀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茲審酌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人士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蹈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良有悔意,復已全數賠償被害人丘昌岳本案遭詐騙之損失3萬元(見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廖華君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