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84號原告寶山數位整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昌穎 訴訟代理人 吳姿錦 被告 曄灃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正義
陳偉迪 被告曄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偉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曄灃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被告曄灃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捌佰肆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貳佰叁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曄灃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陸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曄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曄灃公司)承攬民國99年度旗津海岸公園及貝殼館整建第二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分別於99年10月8日、99年11月10日簽訂承攬契約書。系爭工程業於100年3月14日、15日驗收合格,被告曄灃公司為給付工程款而簽發支票2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42,541元、300,000元,票據號碼分別為VY0000000、VY0000000(下合稱系爭支票),並均經被告曄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曄昌公司)背書,惟系爭支票經提示皆遭退票,被告曄灃公司及曄昌公司應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又被告曄灃公司積欠原告工程尾款972,640元、工程保留款189,053元,爰依票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2,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曄灃公司應給付原告1,161,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14條準用第96條、票據法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亦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則為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
五、原告主張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承攬契約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書函、支票、退票理由單、請款明細為憑,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0年7月17日)起之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曄灃公司給付工程尾款及保留款部分,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述規定,於被告曄灃公司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僅得請求曄灃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日起算遲延利息,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告842,541元,及自10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曄灃公司應給付原告1,161,693元,及自
10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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