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2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洲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洲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且其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144號被告歐洲豪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34之1號
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洲豪於民國101年4月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一路口附近某PUB內,飲用啤酒2、3瓶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3)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8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七賢一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時18分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洲豪於警詢中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從而,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0.66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檢察官吳韶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黃敬甯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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