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38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69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8日18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碧潭西岸停車場,以破壞車窗玻璃之方式,侵入 簡錦鳳 所有,平日為簡錦鳳之子被害人丙○○、告訴人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男用BURBERRY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告訴人丁○○所有之NOKIA6210手機1支、手提電腦1台, 及渠 等友人即告訴人乙○○所有之女用BURBERRY手提袋1個(內有三陽G1000手機1支及橘色皮夾1個,皮夾內裝有信用卡5張、金融卡1張、健康保險卡1張、駕駛執照1張、現金約4,600元、書1本等物)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甲○○復於同日18時6分許,持前揭竊盜得手之告訴人乙○○所有之中國信託101信用卡1張,前往新店市○○路中油加油站,偽以告訴人「乙○○」之名義,盜刷該信用卡1次以購買車用機油2箱(價格共為12,960元),並在該信用卡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告訴人「乙○○」之簽名,並持交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不疑有他,而交付車用機油2箱予被告。嗣於同年11月7日13時8分許,為告訴人丁○○發現被告駕駛汽車行經新店市○○路,遂駕車跟蹤並通報警方,為警於臺北市○○路○段第二殯儀館前逮獲被告,並扣得告訴人丁○○所遭竊之NOKIA6210手機1支,始偵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21355號卷第7頁、第8頁、原審卷第39頁反面);並據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21355號卷第10至12頁、第53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21533號卷第53至54頁);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之竊盜贓物照片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2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勘查照片4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現場勘察報告、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21533號卷第15至20頁、第23至24頁、第29至30頁、第58頁),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竊盜及盜刷信用卡購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三、另被告嗣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竟因缺錢花用,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阿龍」,攜帶如附表二所示、「阿龍」所有之物,共同連續竊取被害人 郭冠吟 等9人之汽車行車電腦共9台,得手後共同將上開財物搬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上。嗣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被告與「阿龍」共同竊盜得手,正欲離開之際,適經警巡邏至上開地點而當場查獲被告,「阿龍」則趁隙逃逸,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等物。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於94年12月8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該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29號判決罪刑在案。
四、原審認本件被告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連續竊盜等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而其中竊盜犯行部分與另案經起訴且判決之犯行,不僅時間上緊接,分別為「94年10月28日18時」及「94年11月23日凌晨3時35分至同日凌晨6時許止」,且均係違犯竊盜罪,原因皆為「需要用錢」(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上開各竊盜行為,為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所謂同一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於94年12月2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堪認本案繫屬在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94年10月28日犯罪後,於94年11月7日即遭逮捕,嗣經交保後,於94年11月23日始犯上開另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則被告前後所犯,一為交保前,一為交保後,顯係犯意各別,不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況另案犯行,純係觸犯竊盜罪,且為被告與「阿龍」所共犯,而本案犯行,除竊盜罪外,尚涉及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而為被告1人所犯,則被告前後犯行之行為各殊,而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件應無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同一案件繫屬規定之適用,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六、經查:
(一)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94年10月28日涉犯前揭竊盜、盜刷信用卡購物等罪嫌,經警於94年11月7日逮捕,嗣後具保始另於94年11月23日與「阿龍」共犯竊盜罪,足徵被告本件被起訴之竊盜犯行,與另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已因被告遭逮捕而切斷其概括之犯意,被告初發之竊盜犯意,並無法認識其遭逮捕後之所能為之犯行,應認被告具保後所涉犯之竊盜罪,乃另行起意所為,故被告前後之犯行,應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非為連續犯,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認被告係連續犯,判決公訴不受理,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23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有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併予審判?案經發回,均宜一併注意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官有明
法官周盈文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竊盜及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失竊車輛│所有人(持││││││有人)│├──┼─────┼─────┼─────┼─────┤│1│趾國94年11│桃園縣八德│DN-6458號│ 杜明麗 │││月23日凌晨│市○○路│自小貨車││││3時35分許│602號前│││├──┼─────┼─────┼─────┼─────┤│2│同日凌晨3│桃園縣八德│LP-0229號│ 宏啟 商行(│││時55分│市○○路│自小貨車│郭冠吟)││││110號前│││├──┼─────┼─────┼─────┼─────┤│3│同日凌晨4│桃園縣八德│7G-4077號│動力音響燈│││時許│市○○路2│自小客車│光企業社(││││段252巷21││ 李澤健 )││││號前│││├──┼─────┼─────┼─────┼─────┤│4│同日凌晨4│桃園縣八德│9P-3117號│ 黃玉鳳 (溫│││時20分許│市○○路2│自小貨車│ 文輝 )││││段481號前│││├──┼─────┼─────┼─────┼─────┤│5│同日凌晨4│桃園縣八德│9G-4518號│ 游能耀 │││時40分許│市○○街2│自小貨車│││││之3號前│││├──┼─────┼─────┼─────┼─────┤│6│同日凌晨5│桃園縣八德│Z9-7896號│ 王文和 │││時許│市○○街28│自小貨車│││││號前│││├──┼─────┼─────┼─────┼─────┤│7│同日凌晨5│桃園縣八德│6H-0608號│ 林楊郡 金│││時25分許│市○○街47│自小貨車│││││號前│││├──┼─────┼─────┼─────┼─────┤│8│同日凌晨5│桃園縣八德│9876-DG號│欣格聯合企│││時40分許│市○○街旁│自小貨車│業股份有限││││││公司│├──┼─────┼─────┼─────┼─────┤│9│同日凌晨6│桃園縣八德│DB-4888號│通太企業社│││時許│市○○路│自小貨車│( 陳運安 )││││665號前│││└──┴─────┴─────┴─────┴─────┘附表二:電鑽1支、剪刀2支、T字扳手2支、手電筒1支、電鑽頭7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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