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9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善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善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善富與其父 蔡清壽 為父子。蔡善富前於民國98年7月31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貸款新臺幣100萬元。 蔡清富 明知蔡清壽雖贈與其坐落在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10000之82之土地,及該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2之建物(下稱系爭土地與建物),然系爭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狀仍為蔡清壽所持有,並未遺失,詎蔡清富因無力清償前開借款債務,而向新光銀行申請展延清償期限,並於99年8月23日簽立申請及同意書予新光銀行,表明欲申請延展前開債務清償期限之意,其為能將系爭土地與建物提供擔保以順利申請延展清償期,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11月2日某時,前往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土地與建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簽名表示其為權利人,並簽立內容為「立切結書人蔡善富坐落自由段二小段4-24地號及868建號所持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於民國98年6月5日不慎遺失屬實,如有不實致損害他人權益時,立切結書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之切結書,而以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於
98年6月5日不慎遺失為由,向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提出其身分證件影本1份、前開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補發上開所有權狀,致使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復據此公告,嗣於公告期間屆滿無人提出異議,而於99年12月6日補發系爭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狀予蔡清富,足生損害於蔡清壽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蔡清富於取得前開補發之所有權狀後,隨即於99年12月6日與新光銀行簽立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
二、案經蔡清壽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善富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102年度他字第3122號卷第12頁,102年度他字第3320號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核與其父即證人蔡清壽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3122號第12頁,102年度他字第3320號卷第12頁),復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1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及被告親筆簽名資料、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6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
102年7月17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3872號函暨附件被告於該行放款業務往來之查覆資料等附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3320號卷第4至9頁、第26頁、第16至21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79條第2款所稱有關證明文件,係指能證明原書狀確已滅失之文件,包括由原權利人敘明滅失事由及如損害他人權益由其負法律責任之切結,內政部發佈之「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修正前第4點亦有明文。是依上揭法令可知,當事人以滅失為由申請補給不動產所有權狀時,地政機關公務員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於申請書上敘明之「滅失原因」及檢附之「切結書」,將權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簿冊公文書及公告上,並對外發布,該管公務員對於簿冊公文書及公告上所載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從而,申請人若就「滅失原因」、「切結書」所具之理由為不實之記載,而使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即應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就系爭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由證人蔡清壽保管持有,並無遺失之情,竟仍以遺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補給管理之正確性,行為甚屬不當,告訴人蔡清壽亦陳稱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對於量刑部分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另兼衡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