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減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減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減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文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2年度聲減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文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刑,減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1減得之刑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併科罰金銀元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文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2號之罪刑,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編號1之罪刑業經裁定減刑確定),而其所犯編號3之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經當事人提出定應執行刑聲請等語。
二、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02年9月16日之調查表影本1紙在卷可稽,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三、另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查受刑人陳建文因犯強盜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常業營利姦淫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結夥強盜│││妨害風化)│││├────────┼────────┼────────┼────────┤│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拾萬元(│││││銀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犯罪日期│89.02.26-89.04.0│93.05.31-93.06.0│93.05.31│││7│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2年度偵│臺中地檢93年度偵│臺中地檢93年度偵││年度及案│字第20681號│字第15326號│字第15326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94年度上訴字│94年度訴字│94年度訴字││││第5號│第1082號│第108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4.06.02│94.09.02│94.09.02│├───┼────┼────────┼────────┼────────┤││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97年度台上字│94年度訴字│94年度訴字││││第2749號│第1082號│第1082號││├────┼────────┼────────┼────────┤│判決│判決確定│97.06.19│102.05.09│102.05.09│││日期││(臺中高分院102│(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更㈠緝字第│年度上更㈠緝字第│││││10號,撤回上訴)│10號,撤回上訴)│├───┴────┼────────┼────────┼────────┤│所犯法條│刑法第231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刑法第330條第1項│││(修正刪除前)│││├────────┼────────┼────────┼────────┤│合於中華民國96│是│是│否││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減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不得減刑,有期徒││或罰金金額或褫奪│,併科罰金5萬元│(得易科罰金)。│刑7年6月。││公權期間│,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備註│業經臺中高分院以│編號2、3之罪刑,│編號2、3之罪刑,│││102年度聲減字第│原定應執行有期│原定應執行有期│││1號減刑確定。│徒刑7年10月。│徒刑7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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