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儒選任辯護人曹宗彝律師
鄭崇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26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敬儒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陳敬儒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1265號被告陳敬儒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儒與 郭芯 妤原為男女朋友,2人育有1子,嗣因 郭芯妤 工作問題失和。民國101年4月30日凌晨,陳敬儒透過友人 簡葳宬 邀約郭芯妤前來臺中市○○區○○○街○○○號麗都理容KTV包廂洽談郭芯妤工作之事,雙方言語不合,郭芯妤乃步出麗都理容KTV擬搭乘計程車離去,陳敬儒見狀,竟尾隨其後予以攔阻,並基於剝奪郭芯妤行動自由之犯意,強行將郭芯妤拖至臺中市○○區○○○街○○○號對面其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擬將郭芯妤載離,且以欲對郭芯妤家人不利之言詞恫嚇郭芯妤,經郭芯妤掙扎、呼救並拍打車窗求援,附近住戶聞聲於同日1時26分許至33分許間報警。嗣員警於同日1時36分許,到場開啟8991-PS號自小客車車門,郭芯妤方得下車,且業因此受有右側頸劇痛、下背壓痛、右上肢多處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芯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敬儒之供述│陳敬儒與簡葳宬一同至麗都理容KTV,由簡││││葳宬撥打電話邀郭芯妤前來,陳敬儒與郭芯││││妤之間談話不愉快,郭芯妤先行離開,陳敬││││儒認與郭芯妤間話尚未講完,尾隨其後,2││││人又生爭執、拉扯,陳敬儒將郭芯妤拉上車││││,郭芯妤擬自副駕駛座下車,陳敬儒乃移位││││至副駕駛座與郭芯妤拉扯。│├──┼────────────┼───────────────────┤│2│證人即告訴人郭芯妤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報案人之一即證人 李殿基 之│證人目睹一對男女在車內拉扯,女子很大聲│││證述│一直叫且拍打車窗,而後女子跑出車外,男││││子也跟著下車,男子很壯,女子很瘦小,該││││男子將女子摔倒在地,將女子拖到車內,該││││女子就在車內一直拍打車窗、喊救命,警察││││到場後過去看,男子出來,女子也趕快跑出││││來。│├──┼────────────┼───────────────────┤│4│到場處理員警即證人 陳柏叡 │員警到場找尋時,自車子那邊傳出女子呼喊│││之證述│救命的聲音及拍打車窗,便前往查看,並將││││車門打開,見陳敬儒拉住郭芯妤,車門打開││││後,陳敬儒將郭芯妤放開,之後郭芯妤就下││││車,陳敬儒從副駕駛座下車,郭芯妤當場表││││示陳敬儒不讓其走,對其妨害自由,還恐嚇││││說要對其家人不利。│├──┼────────────┼───────────────────┤│5│驗傷診斷書2份、照片2張│郭芯妤傷勢。│├──┼────────────┼───────────────────┤│6│110報案紀錄單3份、報案錄│報案內容。│││音及譯文4份││├──┼────────────┼───────────────────┤│7│簡葳宬、郭芯妤使用門號之│簡葳宬自101年4月29日23時10分許起至101│││雙向通聯各1份│年4月30日0時23分許止,多次撥找郭芯妤,││││顯見非郭芯妤主動前往會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其因而致普通傷害,則為強暴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檢察官李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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