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8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鍾杏嬋輔佐人莫猷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莫鍾杏嬋為其子 莫猶惠 與告訴人 張中良 間,曾因細故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7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281之1號「太陽城社區」A棟樓下公眾得出入之涼亭處,以「 王八蛋 」、「不要臉」、「畜生」等穢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達成民事調解,並於101年2月21日具狀提出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本院101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件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