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72號異議人 楊淙捷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2年度執更字第23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楊淙捷,因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及以101年度訴字第2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詎受刑人家屬於民國102年8月2日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聲請易科罰金時,檢察官竟以受刑人恐出監後再犯,且對被害人不公平為由,不准易科罰金,諭知受刑人自102年11月5日接續服刑。然受刑人已於臺中看守所執行一段時間,深切明白因為自身不懂得珍惜而令自由遭受剝奪是多麼不值得;受刑人的父親在過年前喉嚨因為腫瘤開刀住院,目前於家中靜養,定期至醫院追蹤治療,而受刑人的母親因為年邁體弱,實無法長時間負起照顧父親之責,雖還有兄姐2人,但因其等工作地點皆在高雄,也無法時刻和雙親為伴,善盡照顧雙親之責;而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為民服務工作改進要點第4條第2項第12款前段規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者,以從寬核准為原則」,可知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鼓勵犯罪人自新,本應以從寬核准為原則,僅於存在「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始不准易科罰金,而此關乎人身自由,本應從嚴認定,並參酌被害人感受,以符合法務部修復式司法之精神;受刑人僅具有國中部畢業學歷,智識程度欠佳,家庭經濟狀況亦屬勉持,受刑人迫於生存壓力始為搶奪犯行,且於上揭案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甚至自首犯罪,足證被告卻有悔悟之心,絕非難以矯正之人,再者被害人不追究損害賠償責任及不希望受刑人以入監執行之方式受過苛懲罰,並不存在執行檢察官所稱對被害人不公平之情事。綜上說明,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未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以及被害人已經表明宥恕,而不准易科罰金,欠缺具體正當理由,實有不當。爰聲明異議如上,請鈞院體念上情,撤銷該指揮命令,改諭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檢察官有視個案具體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限。申言之,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如有不予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576號、98年臺抗字第102號裁定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楊淙捷前於101年間因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及以101年度訴字第2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2360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是受刑人就執行檢察官依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其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而受刑人上開案件雖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惟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均以變造機車車牌方式搶奪路人,前案定刑有期徒刑9月執行中,本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考量其犯罪危害法益甚鉅,復反覆犯同一類型之罪,非令入監執行顯難收矯治之效,受刑人之姐聲請易科罰金擬駁回」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2360號執行卷內點名單、102年8月2日執行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且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係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查:受刑人前於94年間即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後於99年5月25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理應心生警惕,避免再觸法網,詎其竟不知自愛,無視於上開緩刑宣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復於101年間再為前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一般人之財產及安全,則檢察官依受刑人之前案紀錄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具體敘明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指揮發監執行,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三)至受刑人雖稱其因智識程度欠佳,迫於生存壓力始為犯行,且犯後態度良好,並已獲被害人原諒及不追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關於受刑人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態度,已為確定判決量刑時妥為斟酌。另受刑人雖有入監執行將使受刑人無法照顧雙親等情,屬個人家庭狀況,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自不得執此而謂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尚無不合,亦屬允洽,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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