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家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聲字第89號聲請人即原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被告 李孟師
林宝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業經鈞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6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等負擔。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335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確定之,俾便後續請求相對人償還等語。
三、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聲請人即原告係基於其對相對人即被告李孟師之金錢債權關係,而提起訴訟欲實現其債權,故屬因財產權所生之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係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已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提高為150萬元,此觀諸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即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聲請人即原告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補字第361號民事裁定命其繳納在案,嗣該案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家訴字第265號案卷查明屬實。
是依首揭法條規定,相對人即被告李孟師、林宝鳳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17,335元,及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