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8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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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烱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烱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烱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5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罪刑,業經本院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0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16日確定;又附表編號4至5之罪刑,亦經本院於10
2年7月24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81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該判決並於同日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1年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附表:受刑人林烱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3月2日│102年3月19日│102年3月6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5759號│102年度偵字第7205號│102年度偵字第7341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中簡字第676號│102年度易字第1138號│102年度中簡字第987號││實├───┼────────────┼────────────┼────────────┤│審│判決日│102年4月15日│102年5月17日│102年5月31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中簡字第676號│102年度易字第1138號│102年度中簡字第987號││決├───┼────────────┼────────────┼────────────┤││確定日│102年5月13日│102年6月10日│102年6月21日│├─┴───┼────────────┼────────────┼────────────┤│是否為得易│是│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5791號│102年度執字第6603號│102年度執字第7701號│└─────┴────────────┴────────────┴────────────┘┌─────┬────────────┬────────────┬────────────┐│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4月28日│102年4月28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0194號│102年度偵字第10194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813號│102年度易字第1813號│││實├───┼────────────┼────────────┼────────────┤│審│判決日│102年7月24日│102年7月24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813號│102年度易字第1813號│││決├───┼────────────┼────────────┼────────────┤││確定日│102年7月24日│102年7月24日││├─┴───┼────────────┼────────────┼────────────┤│是否為得易│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9292號│102年度執字第92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