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INHMINHTU(越南籍,中文名:丁明秀)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
8、29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15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DINHMINHTU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尖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扣案美工刀數量應更正為「2支」;證據部分另增列「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民國112年4月19日和警分偵字第112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網路地圖及刑案照片」、「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2年5月2日濱秀醫字第1120000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及「被告DINHMINHTU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針對上述犯行,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甫曾於111年11月間對他人實行傷害、恐嚇危害
安全行為,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檢索資料(詳本院卷第17至21頁,不構成累犯)在卷為憑,竟率爾再度夥同他人實行本案犯罪,顯見被告無視他人身體、自由法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而其在偵查階段雖曾否認傷害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全部被訴事實,尚非全無悔意,然迄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再衡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案發時地,被告係持工具毆打告訴人PHANVANTRUNG,相較於徒手而言犯罪手段難謂輕微,幸而該名告訴人之傷勢僅擦挫傷;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案發之際,被告對告訴人NGUYENVANDUONG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持刀械追趕,相較於單純以言語恫嚇之情狀而言,犯罪情節更屬嚴重,對告訴人NGUYENVANDUONG造成之怖懼感受亦較深遠,併參酌被告二次行為與共犯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先前來台係擔任清潔工作,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貧寒,身體無重大疾病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6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審酌被告所犯二罪之罪名及犯罪手法各異,復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然二次犯罪時間相隔並非甚久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員警於112年1月16日晚間在被告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內所扣得之尖刀1把及美工刀2支,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我有拿扣案尖刀追趕NGUYENVANDUONG,但該把尖刀為我同行友人所有,不是我的,至於美工刀則是我配偶要拿來切水果使用的等語在案(偵一卷第13頁、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被告雖否認對於扣案尖刀有所有權,然其既已自承犯罪事實欄一㈡案發時,有持該刀追趕告訴人NGUYE
NVANDUONG之事實,最終該把尖刀亦係在被告使用之機車內所扣得,足見被告對於扣案尖刀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要難僅因其單方推稱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所有而異其認定,故扣案之尖刀1把仍堪認係被告使用管領,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恐嚇危害犯行所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於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美工刀2支,因無積極證據足認有用於同次或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傷害犯行,即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現在台已無合法居留、停留之身分(詳偵一卷第41頁查詢資料),再佐以其所實行本件犯行屬於持器械之暴力型故意犯罪,已然破壞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全,本院認被告已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前述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8號112年度偵字第2969號被告DINHMINHTU(丁明秀,越南籍)
男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居留地址:桃園市○○區○○○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NHMINHTU因與PHANVANTRUNG( 潘文忠 )、NGUYENVA
NDUONG( 阮文陽 )有嫌隙,竟有下列行為:
(一)DINHMINHTU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1日21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附近,共同持鐵管、刀械,毆打PHANVANTRUNG,致PHAN
VANTRUNG受有兩側小腿、左臀挫傷、右側足部、右側拇指擦傷等傷害。【112年度偵字第2969號】
(二)DINHMINHTU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6日2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共同持鐵棍、刀械,作勢尋釁NGUYENVANDUONG,NGUY
ENVANDUONG逃至宿舍內躲避後,該不詳之成年男子接續咆哮恫稱:「小心我要殺你」等語,致NGUYENVANDUONG心生畏懼。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尖刀、美工刀各1支。【112年度偵字第2968號】
二、案經PHANVANTRUNG、NGUYENVANDUONG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DINHMINHTU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未對告訴人PHANVANTRUNG施暴;伊雖持刀追NGUYENVANDUONG,但未出言恐嚇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攝影影像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扣案為證,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恐嚇行為部分為傷害罪嫌吸收,請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與上開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上開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檢察官劉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房宜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