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吳 進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鏟管壹支及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處刑書所載「新邨六街」均更正為「安家新邨六街」、補充證據「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殘渣袋1個、鏟管1支及吸食器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98號被告吳進來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0號居彰化縣○○鄉○○○街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另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6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號住處3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7日9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彰化縣○○鄉○○○街00號住處執行,並扣得殘渣袋1個、鏟管1支及吸食器1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來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物、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鏟管1支及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林佳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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