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正隆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正隆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依檢察官指定之方式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證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西元2023年5月5日診斷書1份」外,並補充減輕其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誣指陳志明持刀強行押走 賴庭柔 案件,經警據報到場並聯繫賴庭柔後,查知並無被告所誣指之犯罪情事,被告並於警詢、偵查中自白誣告犯罪(見偵字第17、74頁),而其所誣告陳志明之上開案件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對陳志明所生影響、就司法資源之耗費,認尚難遽為免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正隆因擔心女兒賴庭柔安全,竟憑空虛構不實事項,誣指陳志明持刀強行押走賴庭柔,不僅使陳志明無端遭受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心理承受極大之壓力,又使國家司法偵查罔為發動,虛耗偵查資源,漠視司法權之行使,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身心狀況欠佳,犯後知所悔悟並坦承犯行,且於犯後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檢查及治療,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可佐(見偵卷第59頁),信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積極治療上開疾病預防再犯,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在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96號被告賴正隆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號0樓之00居彰化縣○○市○○里○○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正隆與其鄰居陳志明前因嫌隙、關係不睦。賴正隆明知其女兒賴庭柔未遭陳志明持刀押走,竟僅因擔心賴庭柔安全,而意圖使陳志明受刑事處分,即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5時57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住家內,致電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誣指:陳志明持刀前往其位於00路0段住家、強行押走賴庭柔之虛偽事實。嗣經警據報到場並聯繫賴庭柔後,查悉賴庭柔係外出前往牙醫診所看診,並無上開犯罪情事,賴正隆始自承虛構上開犯罪事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正隆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陳志明之指訴,(三)證人賴庭柔之證詞,(四)被告賴正隆電話報案譯文、(五)案發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正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又被告賴正隆係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本件誣告犯行,且該案件僅止於偵查階段,尚未經審理、判決確定,核屬於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請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葉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