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雲添選任辯護人徐明珠律師
林瑜萱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67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顏雲添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水桶壹個及鐮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顏雲添於民國112年4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時,因見該處 魏依翎 耕種之蒜頭田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攜帶其所有之水桶1個,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下手竊取魏依翎所有之蒜頭1台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百元)。嗣因魏依翎適巧駕車經過上開田地發現此情,乃旋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顏雲添所竊得之蒜頭1台斤(已發還魏依翎),及上述作案用之水桶1個、鐮刀1把。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顏雲添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㈡被害人魏依翎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
㈣查獲現場照片。
㈤扣案之水桶1個及鐮刀1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牟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而以前揭方式竊取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足取;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僅1百元,侵害法益情節並非嚴重,案發後並發還被害人具領在案,加以被告在案發後,已願對自身之行為坦認錯誤,經辯護人將被告之賠償意願轉知被害人後,被害人以訊息表達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宣告緩刑之旨,有事務所書函及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至46頁),堪認被告犯後尚具悔意;兼衡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花費仰賴退休金及勞保,已婚育有四名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暨其在本件案發前並無財產犯罪前科,惟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此前科資料未據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為佐,於案發後已坦認犯行,且經被害人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諭知緩刑等情,均如前述。而本件係因被告一時遵法意識薄弱所肇致,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量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現已年近75歲,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並無工作收入等個人年齡、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因素,認本件尚無諭知緩刑條件令其履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末扣案之水桶1個及鐮刀1把,乃係被告所有、供實行本案犯行所持用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蒜頭1台斤,案發後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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