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清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清陽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第8行之「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第6至7行之「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罵BPA-3261號自用小客車內,後因前開自用小客車借用友人 許騰元 (另案偵辦)駕駛為警察攔停」應更正為「自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後於111年8月14日22時許,將上開車輛借給不知情之友人許騰元(業經不起訴處分),嗣於111年8月14日23時50分許,上開由許騰元駕駛之車輛為警察攔停」、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現場並扣案物」應更正為「現場、扣案物」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扣案之晶體1包,業經另案沒收有本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43號裁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至42頁),本件即毋庸重複宣告沒收。扣案之玻璃球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