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842、19390號、112年度偵字第27、1076、19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淑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表編號1詐騙手法欄第2行所載「LINE暱稱」更正為「自稱」、附表編號4詐騙手法欄第1行所載「8月10日」更正為「9月1日」、第5行所載「公司」更正為「有限公司」,補充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681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害人匯入被告上述帳戶內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被害人所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842號111年度偵字第19390號
112年度偵字第27號112年度偵字第1076號112年度偵字第1908號被告王淑慧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慧可得而知銀行申辦開戶並非難事,正常用途之下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並非熟稔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且能預見若取得該等金融帳戶之人用以收受以此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將使他人因受騙致生財產受損且無從追查之結果,而在上開縱生該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7日前某日時,將其申辦、平日並未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後本案帳戶即經不詳詐欺集團用以收受遭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 林韋町 等人行使,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均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林韋町等人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韋町、 廖子閑朱純慧程詩晴 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及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淑慧固坦承因家庭代工實名制之故,有將本案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他人等節,惟矢口否認涉有本件犯嫌,辯稱:不知道是詐騙,自己沒有在用帳戶,認為只是實名制買材料應該沒關係,加上帳戶內沒有錢,後來對方就聯繫不上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告訴人林韋町、廖子閑、朱純慧、
程詩晴及被害人 曾郁婷 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而為附表所示金額之匯款,並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告訴人林韋町、廖子閑、朱純慧、程詩晴及被害人曾郁婷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本案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自承並無進行查證即相信對
方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戶與密碼,且並無保留與對方對話紀錄以便追查帳戶下落,亦未簽訂任何足供證明雙方關係之契約,其與身分不詳之對方僅以LINE聯絡,對於其等之真實姓名、是否確定在家庭代工公司任職、此後如何取得手工材料或何以需要實名制等重要資訊均無所悉,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被告對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預見。加以被告自承在交付本案帳戶前,多年無使用本案帳戶,裡面也沒有錢等語,益徵被告得預見對方極可能將本案帳戶供作不法目的使用,詎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可預見收受本案帳戶資料者有將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即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高度風險,未嘗試任何有效之查證防範觸法行為,一味選擇相信素未謀面之對方,顯見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欲使其提供之本案帳戶用以收受詐騙匯款及洗錢使用,主觀上可預見且容認其發生,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檢察官徐雪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林韋町111年5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 鄭澤峻 」之詐欺集團成員,後佯稱亟需借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11年9月7日12時35分3萬元2廖子閑111年8月12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LINEID「saz556618」之詐欺集團成員,後佯以透過「MBTC」網站投資泰達幣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11年9月7日13時25分5萬元111年9月7日13時27分5萬元3朱純慧111年8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人在旅途」之詐欺集團成員,後佯以下注「萬豪國際」網站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11年9月7日14時29分5萬元111年9月7日14時30分1萬9,000元4曾郁婷(未提告)111年8月10日認識LINE暱稱「瑋」之詐欺集團成員,後佯以下注「澳門銀河娛樂公司」網站可中獎,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11年9月7日14時50分7萬8,000元5程詩晴111年8月18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阿陽」之詐欺集團成員,後佯以下注「澳門直播開獎」網站可中獎,然中獎後需繳交投注金等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11年9月7日15時3分3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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