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2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2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除字第2470號聲請人 張豪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85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0年7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霞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表:100年度除字第2470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001│信誼水電行│國泰世華商業│100年3月16日│43,800元│HA0000000│││ 金仕興銀行萬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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