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3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富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457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富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富源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罪)。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下稱乙、丙罪)。復因竊盜、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7月,除竊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54號判決上訴駁回外,餘均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丁、戊、己、庚罪)。末六罪(即乙、丙、丁、戊、
己、庚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2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與前一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後,未逾5年而於98年5月18日凌晨0時2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本刑至2分之1,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復為同法第48條前段所明定。復按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①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訴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即聲請意旨所指之甲罪)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執緝字第412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自93年3月17日起至94年5月16日止。②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即聲請意旨所指之乙、丙罪);復於93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7月,受刑人不服而提起上訴,除就公共危險、妨害公務部分均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外,另竊盜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即聲請意旨所指之丁、戊、己、庚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26號裁定乙、丙、丁、戊、己、庚罪所處徒刑部分均減刑,並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亦由同署檢察官以96年執減更字第300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刑期自94年5月17日起至96年7月16日止。③惟其於甲罪判決確定前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復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667號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辛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減字第13號裁定甲罪所處徒刑部分予以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辛罪所處徒刑部分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533號裁定抗回駁回而告確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執減更字第3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扣除已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刑期自111年12月6日起至121年4月7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減更字第39號執行指揮書、本院101年度聲減字第13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33號刑事裁定各1件在卷足憑。
㈡又受刑人於98年5月18日凌晨0時2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則受刑人先前犯乙、丙、丁、戊、己、庚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部分,既已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則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構成累犯。
㈢復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
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旨趣,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意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犯乙、丙、丁、戊、己、庚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部分,固係與其另犯甲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惟其犯甲罪所處徒刑部分,嗣又與其另犯辛罪所處有期徒刑10年部分,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經法院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現仍未執行完畢,依照前揭說明,就其犯乙、丙、丁、戊、己、庚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部分,已執行完畢,並不生影響。是受刑人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仍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應論以累犯,惟原確定判決漏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