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20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89年4月11日入監執行,於91年3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又13日。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數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3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又13日接續執行,嗣於97年11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4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旁,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乙○○所管領持有)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足供兇器使用之玻璃擊破器,先擊破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乙○○,再入內竊取汽車音響(含冷氣出風面板),得手後即將汽車音響連同玻璃擊破器置於手提袋內步行離開,並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向臺灣大車隊客服中心叫車,而甲○○接獲派車通知後,即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桃園縣○○鄉○○路與仁愛路路口搭載丙○○,適因 張簡士 瑭之叔父得知其友人停放在桃園縣○○鄉○○路與仁愛路路口之車輛財物遭竊,遂央請 張簡士瑭 趕往現場查看,張簡士瑭旋騎乘機車前至該處,因見丙○○形跡可疑且搭乘前揭計程車離去,乃騎乘機車在後一路緊追,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南崁路路口,攔下該計程車要求丙○○說明,甲○○見去路受阻,即下車要求張簡士瑭讓行,並表明可偕同至派出所處理糾紛,丙○○為避免前開竊盜犯行遭警查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搶奪之犯意,趁甲○○下車向張簡士瑭說明而不備之際,將內有玻璃擊破器之手提袋置放於隨手得取用之後座,並直接自後座跨至駕駛座,欲搶奪車輛駕車逃逸,甲○○見狀旋攀入駕駛座欲將汽車鑰匙取出,丙○○則使力將甲○○推擠出車外,並加速行駛,甲○○初猶可攀附車門拖行,然顧及車速漸快,恐危及個人安全,遂放手任其離去。丙○○搶得該計程車逃離現場後,即將計程車棄置於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另將竊得之汽車音響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8千元。嗣於99年4月30日,丙○○另因在臺北市北投區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丙○○被訴搶奪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至9頁、第54至56頁、第84頁,本院卷第20頁、第30頁背面、第35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證稱;伊使用之前開車輛於上揭時、地遭人打破車窗玻璃入內竊取汽車音響等情(見偵查卷第43至44頁、第82頁);及證人張簡士瑭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攔下丙○○搭乘之計程車,丙○○即趁司機甲○○下車向伊說明之際,搶奪前開計程車駕車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28至34頁背面、第82至83頁);及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駕駛計程車搭載丙○○途中,遭張簡士瑭阻攔去路,乃下車向張簡士瑭要求讓行,並表明可偕同至派出所處理糾紛,而丙○○竟趁 伊甫 下車之際,搶奪該計程車加速駕車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20至第26頁背面、第83至84頁)均甚相符,此外,復有計程車派車資料查詢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5至42頁、第46至4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或犯刑法第
325條第1項搶奪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攜帶兇器搶奪罪,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搶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更不需為行竊或搶奪犯行時,有持該等兇器行兇為必要。查被告係以其所有之玻璃擊破器1個,敲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入內行竊汽車音響,業據其陳明在卷,該玻璃擊破器性質堅硬,且前端尖銳可用以擊破硬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顯屬兇器無疑,被告復自承於行搶計程車時,係將該玻璃擊破器置於隨時得取用之計程車後座,自堪認係攜帶兇器而為竊盜及搶奪之犯行,至屬明確。是核被告以玻璃擊破器毀損車輛車窗玻璃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玻璃擊破器打破車窗玻璃後入內竊取汽車音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攜帶玻璃擊破器而搶奪計程車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毀損罪、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攜帶兇器搶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毀損罪、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攜帶兇器搶奪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時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攜帶兇器毀損車窗玻璃入內竊取汽車音響變賣,又恐因事跡敗露為警查獲,另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計程車逃逸,所為顯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則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第4項並規定:
「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立法者在刑法保安處分規定外,另專就竊盜犯及贓物犯罪特別制定法律規範,且既名為「條例」,即係針對特定人、事所特別制定之規範,自與普遍適用之刑法,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因此在立法體例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應屬刑法第90條第1項之特別法。再「被告如有犯罪習慣,而應宣付強制工作者,必須依竊盜罪或贓物罪論處罰刑,始應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4條第1項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執行期間為7年)。如依竊盜罪及贓物罪以外之其他罪名論處罪刑者,則應依刑法第90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令人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處分期間為3年以下)」,最高法院業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745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依上說明,足認在竊盜犯、贓物犯宣付保安處分時,應優先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是就竊盜犯、贓物犯,認其有犯罪之習慣,而有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者,須其所犯竊盜、贓物罪論處之刑度或應執行之刑須達1年以上,方有上開條例之適用。且「本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其所稱應執行之刑,限於因犯本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從而,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其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最高法院83年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既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8月,則被告該部分竊盜罪所應執行之刑因未達1年以上,揆諸首揭說明,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況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且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是否有「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審慎,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查被告自92年間起至98年間止,雖有多次犯竊盜罪經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該案甫於99年1月7日確定,又於99年4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其素行固誠屬不佳,然本件被告所犯係單一竊盜犯行,足徵其係臨時起意之竊盜行為,尚與懶惰成習、長期間、有計劃、反覆多次、以犯罪為日常習慣之情形,尚有所間,要非屬嚴重職業性犯罪。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復供稱其於本案遭羈押之前任職之工作內容為鐵工、拆卸貨櫃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可見被告亦非無一技之長,其將來因無能力謀生,再次為竊盜犯行之風險,應較一般無業者為低。是單憑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尚難謂其積習已深,顯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再徵諸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為汽車音響,交易價值非鉅,犯罪情節亦非屬重大,其於本案上開所為,固屬非是,然尚難認已達社會危險性之程度。若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失其宣告之意義。審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悟之意,兼衡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對被告之竊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茲有附言者,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措施,而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既係就被告人身自由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檢察官起訴書指稱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若單純對被告施以刑罰恐難收矯正之效,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一節,經核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再未扣案之玻璃擊破器1個,雖為供被告犯本件毀損、竊盜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陳明該玻璃擊破器已連同竊得之贓物,以8千元代價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周 」之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則該玻璃擊破器既已交付予「小周」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6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6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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