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18號抗告人即被告 郭宏祺 選任辯護人 王崇宇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延長羈押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郭宏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居無定所,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及殺人未遂罪各為法定刑7年以上、10年以上之罪,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112年1月12日僅因細故即於2地放火,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2年3月2日裁定羈押,並於112年5月10日裁定自112年6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定期報到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羈押之必要性亦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裁定自112年8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對偵查、審理程序均配合辦理,證物已然明確,若能交保,被告會尋求親友籌借保釋金,也會在妹妹或子女處先居住再行租屋,當有固定住居所。若能交保,當不再飲酒影響定期服藥,不會再有反覆施行之虞,誠無羈押之必要性。看守所中環境狹小,被告常有被排擠之情,心情鬱悶想要自殺,不利精神障礙病情穩定,請再予審酌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一般性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同法第101條之1預防性羈押之主要目的,則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而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係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雖否認有殺人故意,然就公訴意旨所指潑灑汽油點火、
將汽油彈丟入房屋隔間之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未遂事實,均供認在卷,參諸卷附證人證言及扣案汽油桶、酒瓶、打火機、水果刀等證物,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與現有人所在之住宅未遂罪、第271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上開二罪分別為法定刑7年以上、10年以上之罪,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的高度可能,本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且被告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被告於短時間內,分別對不同處所之住宅放火,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被告辯稱其計畫與親人同住後另行租屋,且不再飲酒影響服藥等語,並不影響前開羈押事由之判斷。
㈡經審酌本案犯罪性質與被告情狀,暨原審法院業依被告聲請
,囑託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之訴訟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具保、責付、定期報到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並防衛社會安全,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於抗告意旨所指本案證物已然明確等語,因原審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為羈押事由,是與本件延長羈押之裁量亦屬無涉。被告抗告主張已無羈押必要性等語,並不足採。
㈢關於被告主張繼續羈押將不利其健康與病情穩定一節,業經
原審向臺灣○○看守所查詢被告已定期服藥控制中,核與因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不符,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至於被告後續如有非保外治療難以痊癒之疾病等情形,仍可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併此敘明。
五、原裁定綜合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權衡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已說明其裁定之依據及理由,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無悖,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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