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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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明華駕車不慎肇事而致被害人 蔡定邦 受傷後,未將被害人送醫救護,竟離去現場,誠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就被害人所受傷害,業已和解,有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佐,暨考量其品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因年少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就所造成之傷害業已和解及賠償完畢,應有悔意,信其經此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藉由服務機會復歸社會,以勵自新。至其執行,應由檢察官考量其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份、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應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