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林MAUNG.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其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黃國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交通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交通肇事後,見被害人 呂淑真 人車倒地,顯然因此受傷,竟旋即逃逸,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於犯後經當場由警員追獲,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嗣經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佐以被害人並無追究之意,且被告現為逾期居留之外僑,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93條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利執行檢察官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
1項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