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47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慧真選任辯護人施怡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23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調偵字第1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慧真自民國89年2月18日起至96年2月15日止,受位於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之告訴人全格有限公司(下稱全格公司)負責人 葉庭彰 之僱用擔任職員,負責處理公司之總務及出納事務,並負責保管全格公司所有之淡水信用合作社五股分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09月22日向告訴代表人葉庭彰誆稱欲提領款項支付貨款予客戶 云云 ,致告訴代表人葉庭彰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該帳戶之印鑑章後,其遂逕自從上開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0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表人葉庭彰指訴、證人 劉富雄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淡水信用合作社五股分社之行員 陳錦瓔 於偵查中之證述、全格公司淡水信用合作社五股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94年09月份帳本、取款條影本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慧真, 固坦 認伊於前開期間受僱於告訴人全格公司,並於94年09月22日至淡水信用合作社五股分社提領前開帳戶內現金10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並先後辯稱:伊並非負責全格公司之總務及出納業務,亦無保管全格公司前開帳戶之存摺,況伊提領該筆10萬元係因葉庭彰告訴伊說,司機 老劉 拿支票換現,即拿支票借錢,伊提領該筆10萬元後,隨即回到公司交予葉庭彰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確已將該筆10萬元交予葉庭彰收受,此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不爭執,則被告何來侵占入己?況被告依葉庭彰指示前往銀行領款,同行者尚有葉庭彰配偶 洪淑惠 ,被告領得10萬元後係交給葉庭彰,並非直接交予老劉,被告並未侵占該筆款項等語。
四、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清單編號5之94年9月帳冊影本(即97年度他字第7576號偵查卷㈠第66、254頁)係經變造,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茲查,被告於原審時提出該94年09月帳冊彩色原本,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該原本係以活頁紙數張部分合成,且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該帳冊彩色影本(7576卷㈡第216頁)相符,此有法勘驗筆錄(原審卷第50頁),且觀諸上開帳冊影本(7576卷㈠第66、254頁)部分,於該頁下半部註記「9/28票506,806」、「9/5、9/15、9/22各領現10万」等字,核與該頁上半部逐筆記載收入、支付等事項之筆跡明顯不同,亦核與被告所提出該94年09月帳冊彩色影本(7576卷㈡第216頁)之內容迥異,而公訴人或告訴人亦未提出前開94年09月帳冊影本之原本供法院核對,足認公訴人所提出94年09月帳冊影本係經部分變造,於法不合,不能採為判決事實認定之依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法院審判庭,除被告及辯護人對前開書證主張無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下列經本院調查證據方法,均表示對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79、83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提示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所述,自有證據能力。
嗣辯護人於101年3月20日具狀爭執劉富雄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但依上述,已有未合,況證人業經本院依檢察官主張傳喚到庭作證,並由被告為對質詰問,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採取。
五、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期間在告訴人全格公司任職,並負責總務業務,且於94年09月22日至淡水信用合作社五股分社提領告訴人前開帳戶內現金1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鄭慧真先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代表人葉庭彰於偵訊時指訴、證人即淡水信用合作社五股分社行員陳錦瓔於偵查中證述、全格公司淡水信用合作社五股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取款條影本各1份(97年他字第7576號偵查卷㈠第114頁、卷㈡第140頁)可稽,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於前開時間提領該筆10萬元後,隨即返回全格公司交付給告訴代表人葉庭彰收受,並由告訴代表人葉庭彰交予老劉,該老劉即證人劉富雄乙節,業據被告迭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供稱:該筆款項當天在工廠交給葉庭彰,葉庭彰當場交給他友人老劉;是葉庭彰及他太太交代伊,要伊拿給客戶老劉,老劉沒有在簽收本上簽名,因為他是客戶、不是廠商,所以不會在廠商簽收本上簽名;葉庭彰說司機老劉拿一張支票要換現,即拿支票借錢,款項要從公司帳戶提領,伊交給葉庭彰等語(7576卷㈠第329頁、卷㈡第46頁、47頁,原審卷23頁)明確,核與證人 張全道 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告訴人公司修車10幾年;告訴人有時會叫我開車載被告去拿零件或去銀行領錢等語(7576卷㈡第260頁),於原審時結稱:我和葉庭彰夫婦是朋友,認識20幾年;知道全格公司有個客戶叫老劉,我見過1、2次;葉庭彰常常叫我載被告去銀行領錢;葉庭彰叫我帶被告去領錢,要領給老劉,我說為何不要叫老劉去,要叫我去,葉庭彰說跟我比較熟,所以我就載被告去家裡找洪淑惠,拿印章,去銀行領錢,洪淑惠有一起去銀行,後來被告領了錢之後,我載送她回去,她把錢拿給葉庭彰,葉庭彰再把錢拿給老劉,後來老劉走後,葉庭彰與洪淑惠吵架,所以我才會印象深刻;我常去他們公司,我很少看過葉庭彰他們夫婦吵架,在他家也有看過,但只是拌嘴;剛提到上開葉庭彰借錢給老劉的事情是很久前的事,約4、5年;我當時跟被告拿錢去,葉庭彰稱呼對方是老劉,當時有看過,後來還有看過老劉1次,來全格公司來修理車,老劉也是全格公司的客戶,但是我不是很認識他;葉庭彰借給老劉多少錢我不清楚,是老闆娘在講,是我載送被告及洪淑惠去銀行領錢時,他們兩人在車上講,我們三人在講,當時我在車上聽到洪淑惠跟被告去領錢,說要領多少錢,說要領10萬元給老劉,且要去領時,葉庭彰也有說領錢是要給老劉,但沒有說要多少錢,在回程的路上,我說老劉跟葉庭彰也不是很認識,才來修理幾次車,為何要借錢給他,我認識葉庭彰那麼久,為什麼都不借給我,我是在跟他們聊天,後來他們夫妻吵架有關借10萬元的事情,洪淑惠說跟老劉又不是很熟,所以在那邊吵,葉庭彰就罵三字經並說是他的事情,叫洪淑惠不要管;我作證之前,被告或律師沒有跟我接觸;當我載被告去銀行及回來全格公司,這段時間他們公司的修車師傅以及一個女孩子我不認識,至於是否是剛在庭外的證人(即 蔡明純 )我沒有注意看,該女孩子身分我不知道、也不認識、也沒有交談;老劉拿到錢就走了,他們夫妻才吵架,我不認識的女孩子好像就沒有看到了,我拿錢回去時有看到,她何時走我沒有注意到;(經點呼證人蔡明純入庭後,證人張全道當場指認)她就是我剛剛所說不認識的女子等語(原審卷44至46頁)。並於本院結稱:當天有與被告前往領錢後,被告將錢交由告訴代表人,再交付於老劉等情在卷(本院卷130至132頁)。
(三)以及證人蔡明純於原審時證稱:我以前在協運起重工程公司任職,被告在我們公司的修車廠任職,我認識全格公司老闆葉庭彰、他太太洪淑惠,他是我們下游修理廠,很多事情我們需要跟他們接洽;我有去過全格公司,有需要就會去;我曾經到全格公司去拿過柚子1、2次,大概在中秋節前、後拿過柚子,是被告打電話來,說老闆叫我去拿;(問:你去拿柚子的時候,有無看過被告拿錢給葉庭彰?)有的,有1次,那次是過中午,我外出去銀行後,就往他們公司去,我到全格時候,被告不在,只有葉庭彰及他的師傅、修車司機在,他們說被告不在,要我等一下,被告就回來,沒有多久半小時後,有人載送被告及洪淑惠回來,被告拿錢給葉庭彰,說是司機老劉要換的錢,拿了之後,我就跟被告到辦公室,拿了柚子就走了;(問:你聽到被告跟葉庭彰說,這是老劉要換的錢,被告給葉庭彰錢時,有無說給多少錢?)我沒有聽到多少錢,是有銀行的1個束帶所綑的錢,大概10萬吧,應該是94年的中秋節後2、3天,我拿2箱柚子,因為我騎機車,所以只能拿2箱;在本次開庭前,被告或律師沒有無與我接觸;(問:為什麼你對上開拿柚子以及拿錢的事印象深刻?)因為是中秋節過2、3天後,天氣很熱,等了很久,後來被告口氣不是很好,被告拿錢給葉庭彰時,說不是很熟,為何要換給人家;有聽過張全道,他那天有無在場我不知道;(問:94年前的事,為何現在還記得?)因為我小孩95年出生,是生小孩前1年發生的事情,是我離職前的事,而且我生小孩出生沒有多久,我就離職了,且很少中秋節過後,叫我們去拿柚子的;是被告打電話說老闆葉庭彰叫我們去拿幾箱的;被告跟告訴人間的糾紛,我不太瞭解,只是被告問我有無記得有這件事情;被告之前問我願不願出庭作證,是今年的事情,大概2、3個月之前問我這件事情,我回答說我有印象等語(原審卷46至48頁)相符。
(四)衡諸證人張全道、蔡明純互不相識,渠等應無勾串證詞之虞,且渠等均與被告或告訴代表人無仇隙怨懟或利害關係,自無虛詞偏袒被告或告訴代表人之理,故證人張全道、蔡明純前開證述,洵堪採信。況告訴代理人於98年04月23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稱:就94年09月22日10萬元部分,被告辯稱係交告訴人之負責人還給老劉,對此部份告訴人公司固不否認等語(7576卷㈠第344頁,卷㈡第37頁),且證人即告訴代表人葉庭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們有一客戶老劉,當時是否交給他10萬元現金,我不太清楚等語(7576卷㈡第46頁),則告訴人公司或告訴代理人改稱被告未交付該筆10萬元給葉庭彰云云,前後指訴不一,難以遽信。而證人劉富雄雖於偵訊時證稱:我的卡車都是在告訴人所開設的車行修理;我大約是於92年間至96年在該處修車;94年09月間被告沒有拿10萬元給我,我與被告間沒金錢往來;我車子在告訴人公司修,告訴人每個月都會寄帳單向我請款1次,我開票給告訴人,印象中我沒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於94年09月間沒有曾基於何原因付款給我,都是我付款給告訴人,沒有以金額大於修理費客票付款,再由告訴人找現金給我這樣的情形,印象中都是我開票給告訴人,我沒拿客票給告訴人等語(2391號偵查卷第187至188頁),並於本院為同一內容證稱(本院卷128至130頁),但苟證人劉富雄與告訴代表人葉庭彰間有被告前述所稱借款10萬元乙事,則證人劉富雄前開證述難謂無偏袒告訴人之虞,且前開證述亦核與證人張全道、蔡明純前開證述情節迥異,是否堪採,即非無疑。
(五)告訴代表人葉庭彰於偵訊時指稱:全格公司的大小章、帳戶及支票的印鑑章均由被告保管云云(7576卷㈠第134頁),證人即葉庭彰配偶洪淑惠於偵訊時證稱:全格公司帳戶存摺、大小章都由被告保管云云(7576卷㈡第234頁),則苟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前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均由被告保管,被告何需對告訴代表人誆稱欲提領款項支付貨款予客戶,致告訴代表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帳戶之印鑑章予被告?再依證人即富祥汽車修理廠負責人 王麗娟 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公司客戶的車輛請告訴人維修,告訴人請款時,開請款單,我開立支票給告訴人,請款單、支票是由被告領走,我支票交給被告時,請她簽收,我曾經要求她帶公司大小章來蓋,但被告說公司大小章她沒有保管,開始時我請她帶老闆一起來簽收,後來他帶老闆娘過來收,老闆娘當時也沒有帶大小章,老闆娘說你的支票可以讓她收,所以之後由被告簽收;與告訴人業務配合期間,沒有看過被告拿公司大小章;告訴人公司老闆娘帶被告來公司次數約10次等語(7576卷㈡第256、257頁),及證人即曾任職全格公司修車師父之 吳清德 於偵訊時證稱:要東西、買材料、向公司借支、領薪水,我直接向告訴人說需要用錢,有時候我先付款,之後再拿收據向告訴人請款,告訴人直接拿現金給我;我借支時,先向告訴人報備,再向被告拿錢,被告會給我簽單據,用意是為了證明我向公司借款;公司需要用錢時,通常是老闆娘與被告一起前往,是被告告訴我的,我問被告,她說要去銀行,我請她幫我買東西;任職期間有時向老闆娘請款;老闆娘在公司將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是在我們預支薪水時見過,該情形有1、2次(7576卷㈡第258、259頁),及證人張全道於偵訊時證稱:我於告訴人公司見到老闆娘將公司存摺、大小章交給被告去銀行領錢;領完錢後,我載被告回公司,有見她將公司存摺、大小章與所提領的款項交給老闆娘等語(7576卷㈡第260頁)及於原審時證稱:(問:你說拿到預拌場的支票時候,去支付車款其他剩下錢部分,是誰拿給你的?)我會跟葉庭彰講,葉庭彰會叫被告拿錢給我;拿錢時,沒有什麼手續,有時候有簽名,有時口頭上講講扣款的等語(原審卷49頁),及證人蔡明純於原審時證稱:全格公司對我們請款,我沒有去請款過,因我們是給全格幫我們修車,所以是全格公司向我們請款,全格是帳單寄來後,是被告與洪淑惠或是洪淑惠1人來我們公司請款,如果只有被告1人來公司請款的話,我們會打電話問老闆,貨款要不要給被告收,他們老闆基本上都會同意;都是被告單獨1個人送單來的時候,我們會跟被告說,票開好了,要不要順便收,我們會先打電話問老闆,老闆說好,我們才會給被告;只有被告1個人來,沒有老闆娘來的時候,我們才會打電話問老闆等語(原審卷第48頁)。
(六)證人王麗娟、吳清德、張全道、蔡明純前開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渠等間又無業務往來,而係各自與告訴人有業務上往來,對於告訴人請款乙事,渠等就各自親身經歷之事所為之前開證述,堪以採信,足認告訴代表人及證人洪淑惠均對於告訴人公司向廠商或客戶請款乙事,均有參與及決策權,顯非僅被告一人即可獨斷決行。且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前開帳戶存摺、印鑑章均非由被告保管,則證人葉庭彰及洪淑惠均證稱:被告保管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前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則被告既未保管前開帳戶存摺、印鑑章,需經告訴代表人或配偶洪淑惠交付後始得提領該帳戶款項,且被告本件所提領該帳戶款項10萬元,亦係依告訴代表人指示,並於領得款項後隨即交予告訴代表人,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係對告訴代表人誆稱前開事由,而取得該印鑑章。綜上,被告雖於94年09月22日至淡水信用合作社五股分社提領前開帳戶內款項10萬元,但於提領後,即於當日在上址交付予告訴代表人葉庭彰收受,由告訴代表人葉庭彰交付予老劉之人,洵堪認定,則被告並無將該筆1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至明。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業務侵占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原審乃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稱:
(一)據告訴人全格有限公司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1.證人劉富雄即綽號「老劉」之人已於偵訊時明確證稱,其民國94年09月間,被告鄭慧真並未交付伊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且伊亦未向告訴代表人葉庭彰借款,足認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係依葉庭彰指示交給劉富雄云云,並非事實。2.證人張全道、蔡明純2人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其證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其2人對於近6年前發生、與自身無關的事,均能明確記得相關細節,亦與常情不符。故原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經查:1.證人劉富雄於99年6月10日偵訊時證述:「(問:94年9月間被告是否拿10萬元予你?)沒有,我與被告之間沒有金錢往來,至於告訴人(即葉庭彰),我車子在該處修,他每個月都會寄帳單來與我請款1次,我會開票給他」、「(問:
告訴人《即葉庭彰》於94年09月間是否曾基於何原因付款予你?)否,都是我付款給他」等語,確與被告辯稱94年9月22日之差額10萬元,係當天在工廠交付葉庭彰,葉庭彰當場交給他的友人老劉等情不符,是被告上開辯稱是否屬實,確有可疑。2.證人張全道於98年12月30日至本署作證時,雖曾證述葉庭彰有時會叫我開車載被告去拿零件或是去銀行領錢等語,但並未提及葉庭彰之妻洪淑惠也會一起去銀行,對於某次載被告領完錢回公司後,被告將錢交付葉庭彰,葉庭彰再把錢拿給老劉,老劉走後,葉庭彰與洪淑惠吵架等情更是支字未提。然100年7月27日至原審作證時,確能明確描述當日如何載被告去領錢、為何會知道當日是要去銀行領10萬元、被告如何將錢交給葉庭彰及事發葉庭彰與其妻吵架之細節,是證人張全道在原審之證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三)又證人張全道於偵訊時表示其因車子問題,有告葉庭彰,且其還欠葉庭彰錢,而被告曾幫其付車款給全格公司,顯見證人張全道與葉庭彰早有嫌隙,而與被告卻是交情匪淺,是其證述偏頗被告之可能性極大。綜上,原審在未審酌證人張全道證詞有上開不可信之情形,即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七、本院經查:
(一)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意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宣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本件被告提領本件10萬元款項後,在公司交付告訴代表人乙節,業據原審審酌證人王麗娟、吳清德、張全道、蔡明純證述情節,認定所供大致相符,且認渠等間又無業務往來,而係各自與告訴人公司有業務上往來,對於告訴人請款乙事,渠等就各自親身經歷之事所為前開證述,堪以採信,乃認告訴代表人及證人洪淑惠均對於告訴人公司向廠商或客戶請款乙事,均有參與及決策權,顯非僅被告一人即可獨斷決行。且認定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前開帳戶存摺、印鑑章均非由被告保管,因而認定被告並無侵吞該十萬元款項,而諭知無罪,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無不合。
(二)又證人張全道於本院作證時堅稱提款當天,確有看見告訴代表人將錢交付老劉之人,但無法確定該老劉即係證人劉富雄(本院卷132頁),對照張全道先後於偵查中、原審時作證內容,顯見檢察官訊問重點與原審交付詰問內容之重點尚有不同,則上訴書執此指稱「證人張全道於98年12月30日至本署作證時,雖曾證述葉庭彰有時會叫我開車載被告去拿零件或是去銀行領錢等語,但並未提及葉庭彰之妻洪淑惠也會一起去銀行,對於某次載被告領完錢回公司後,被告將錢交付葉庭彰,葉庭彰再把錢拿給老劉,老劉走後,葉庭彰與洪淑惠吵架等情更是支字未提。然100年7月27日至原審作證時,確能明確描述當日如何載被告去領錢、為何會知道當日是要去銀行領10萬元、被告如何將錢交給葉庭彰及事發葉庭彰與其妻吵架之細節,是證人張全道在原審之證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即嫌無憑。況且,證人劉富雄於偵查、本院所證內容雖無差異,但張全道所證與其他證人王麗娟、吳清德、蔡明純所證情節,經核與被告所辯稱:未保管印鑑、存摺,提款後確有返回公司而交付予告訴代表人等情相符,則上訴書以上情指摘張全道所證不可採信,即嫌無憑。又告訴代表人葉庭彰究將該十萬元交付老劉或劉富雄或其他劉先生乙節,無礙被告上開被訴侵占犯行之認定,被告辯護人請求傳喚 蔡語晨 (即蔡明純)到庭作證,核非必要。此外,上訴書及檢察官並未請求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擅自提領該10萬元後侵占入己,被告又無自證己無罪之義務,是本件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汪梅芬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章大富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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