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94號上訴人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彥辰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彥辰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前之某不詳時間,以毛重5公克1包新台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購入愷他命(無證據證明購入之初即有出售營利之意圖,或持有愷他命數量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後,因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前接聽 黃芳 德洽購愷他命之電話,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毛重未滿5公克1包500元之價格出售愷他命1包予 黃芳德 ,因而得款500元,並賺取其間量差牟利。
另又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前之某不詳時間,以毛重5公克1包新台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購入愷他命(無證據證明購入之初即有出售營利之意圖,或持有愷他命數量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後,因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前接聽黃芳德洽購愷他命之電話,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毛重未滿5公克1包500元之價格出售愷他命1包予黃芳德,因而得款500元,並賺取其間量差牟利。嗣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黃芳德涉嫌販賣毒品案時,黃芳德供出毒品來源為陳彥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陳彥辰就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上訴(即附表編號1、2部分,見本院卷第16、17頁);檢察官則對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彥辰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粒眠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即附表編號3部分,見本院卷第14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是本案審理範圍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陳彥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彥辰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無罪部分,先予說明。至上訴人即被告 黃耀葦 前雖就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頁),然嗣於本院審理時,業撤回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上訴人所具撤回上訴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69頁),故不予審究,附此說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彥辰關於本案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參、被告陳彥辰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附表編號1、2部分),業據被告陳彥辰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2號卷第10頁,原審卷第75頁、99至100頁、本院卷第16、44頁背面、67頁背面、68頁),核與證人黃芳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2號卷第24、25頁、122頁),並有黃芳德用以聯絡購買毒品之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扣案可佐,核與被告陳彥辰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自堪採信。參以,販賣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均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愷他命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鑑於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持有之愷他命原價轉售他人而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風險之理,是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至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堪信被告陳彥辰購入愷他命後,因黃芳德向之洽購愷他命,乃意圖營利,先後出售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毛重未滿5公克之愷他命各一包予黃芳德二次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彥辰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應自公布後6個月即98年11月20日起施行(法務部98年6月8日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陳彥辰行為時及修正生效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固以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彥辰;但該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亦經修正,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定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彥辰因有符合該修正條項規定,而應減輕其刑之情形(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第17條第
2項必減輕其刑之規定及於較重之主刑部分,自對被告較有利(刑法第35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參照),是綜合修正前後之罪刑及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原判決漏未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上開二次犯行比較適用,應予補充說明(比較結果,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與原判決適用修正施行後規定之本旨與結論相同,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科處刑罰,查被告陳彥辰前述二次犯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證據證明其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則其二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前持有各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無犯罪可言,併予敘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考量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彥辰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無訛,雖未因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予起訴,為符前述立法本旨,所犯二罪仍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次按販賣第3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販賣第3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行為,其等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時,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陳彥辰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致第三級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應予非難,然被告陳彥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非鉅,二次出售毒品所得價金各僅500元,犯罪所得獲利不多,衡情尚屬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而從中賺取微薄利益之犯行,犯罪情節難與販賣毒品數量眾多之大盤毒梟併論,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就所犯二罪,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分別酌量遞減其刑。
五、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原判決漏未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比較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之規定,但與其適用法律結論並無影響,附此說明),審酌被告陳彥辰出售愷他命予黃芳德,其動機在賺取微薄利益以供吸毒,且年紀尚輕,家境小康,此次因整體教育功能不足,社會群體觀念偏差為本件犯行,尚無不良前科紀錄之素行非惡,惟販賣第三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又犯後坦承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顯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陳彥辰並非大盤毒梟之犯罪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且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95年台上字第648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陳彥辰前述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各500元,雖未經扣案,仍應各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二罪中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六、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為本件犯行當時尚未成年,智慮淺薄,犯罪動機單純,且無犯罪前科,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此次犯後未再接觸毒品,又家中經濟靠其維持,原審量刑猶嫌過重,請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然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並於判決理由說明其量刑係審酌被告陳彥辰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據以量刑,業如前述,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就被告陳彥辰所犯二罪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2年6月,顯已量處低度刑,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又原判決就被告陳彥辰所犯二罪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宣告緩刑,乃屬當然。綜上所述,被告陳彥辰提起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未予宣告緩刑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陳彥辰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彥辰明知 硝甲西泮 (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下稱一粒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一粒眠予黃芳德,因認其此部分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始為適法。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已無法憑為確有販賣毒品行為之認定時,因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前提事實已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論理上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彥辰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粒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芳德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彥辰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粒眠犯行(即附表編號3部分),辯稱:其並未在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一粒眠予黃芳德等語。經查:
(一)證人黃芳德雖自始指稱有附表編號3所示向被告購買一粒眠之情事,然其指訴有下列前後不一之情形,無從確信屬實:
1.於99年9月24日少年法庭調查時稱: 劉柏晟 叫其去找陳彥辰,跟他買200顆一粒眠,其就跟朋友借了5千元,幫劉柏晟拿了200顆一粒眠(見99年度少調字第150號卷少年法庭調查卷第80頁)。
2.於99年10月12日少年法庭調查時供稱:劉柏晟指證其販賣400顆一粒眠1萬元為真正,然指稱:錢均交給陳彥辰,陳彥辰會給天堂的寶物,寶物的價錢可以上千元,其未獲得實質金錢,係幫陳彥辰賣400顆一粒眠,陳彥辰給其2億的天幣,價值約新台幣2千元(見同上調查卷第100、101頁)。
3.於100年2月22日軍事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打電話與被告陳彥辰聯絡購買400粒一粒眠8千元,由綽號「 小胖 」之人送至其住處樓下給其,其再至聖心高中對面巷子將400顆一粒眠交付劉柏晟,劉柏晟當時給其1萬元,其再至住處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將8千元交付「小胖」(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庭檢察署偵查卷第122頁)。
4.於原審訊問時亦稱:於98年10月29日以8千元向陳彥辰購買400顆一粒眠,嗣將該400顆一粒眠以1萬元賣給劉柏晟(見原審卷第111至114頁)。
(二)查證人黃芳德就其前後供述之交易數量不一各節,雖於原審證稱:係因「當時想說100顆、100顆分3次,這樣罪會比較輕,才這樣講,可是開完庭後決定講出事實,事實上那次是400顆」,...「因為當時出來作證,會怕自身安全,講少一點,看他們的罪會不會比較輕」等詞;並就所述交易對價前後不一證稱:係因「會害怕,本身案子也結案了,想說用天堂這樣罪會比較輕,所言兩億天幣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16至119頁)。然觀諸證人黃芳德供述販賣毒品數量由200粒至400粒,均有迎合劉柏晟說詞之嫌,且就利得部分先供稱「以取得2億天幣為代價」,後又改稱現賺2千元等情,其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顯有重大歧異,顯非毫無瑕疵可指。況證人黃芳德自承:被收容後知悉供出上手可獲減刑,因而為上開供述等情甚詳(見原審卷第110頁),從而證人黃芳德為圖減免己身罪責之目的所為指證,自非毫無可疑,而難遽信。
(三)再證人黃芳德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交付一粒眠予其之人綽號「小胖」之人。衡諸黃芳德證稱此錢向被告陳彥辰購買愷他命,每次僅500元均由被告陳彥辰親自交付,而此次交易數量龐大(400粒一粒眠),金額較高(8千元),卻非被告陳彥辰親為並收取對價,是否屬實,並非無疑。至證人劉柏晟雖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黃芳德在學校時曾說過「一粒眠係由陳彥辰所提供」等語(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庭檢察署偵查卷第171頁)。然證人劉柏晟上開指證內容既係聽聞自黃芳德轉述所得,自無從據以補強證人黃芳德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黃芳德雖指稱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係供與被告陳彥辰聯絡購買毒品之用,然又查無任何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資佐證被告陳彥辰與黃芳德論及一粒眠交易之事,自無從佐證黃芳德證述屬實。
(四)依照上開說明,證人黃芳德關於被告陳彥辰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粒眠部分,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顯有重大歧異,顯非毫無瑕疵可指,並非毫無可疑,無從遽信屬實,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陳彥辰確有此部分販賣一粒眠犯行,尚難僅憑證人即購毒者黃芳德所為前揭單一證述,即於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遽就此被訴事實為不利被告陳彥辰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亦無從就此部分起訴事實(即附表編號3部分)形成被告陳彥辰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彥辰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之犯行。原審基此認為不能證明被告陳彥辰此部分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黃芳德係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二人並無怨隙,且證人始終證稱被告陳彥辰曾經販賣一粒眠,至數量及交易金額前後縱有不符,惟證人既證述其第一次陳述時會害怕,又本身案件也結案,乃認供出報酬是天幣或100顆一粒眠分幾次,罪會比較輕,原本不想供出上手,因擔心白身安危,後來決定供出上手;其記得曾向被告陳彥辰購買一粒眠一次,以8千元購買400顆,再以1萬元賣予劉柏晟,賺差價2千元等語甚詳,足見證人所述向被告陳彥辰購買一粒眠之基本事實並無變異,且已將其前後證述不一之理由陳證明確,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虛偽指證被告販賣一粒眠之理由,原判決不採信證人黃芳德證述各節,就被告陳彥辰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諭知為不當等語。然查:原判決業就證人黃芳德關於被告陳彥辰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粒眠部分,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顯有重大歧異,並非毫無瑕疵可指,無從遽信屬實,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陳彥辰確有此部分販賣一粒眠犯行,尚難僅憑證人即購毒者黃芳德所為前揭單一證述,即於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遽就此被訴事實為不利被告陳彥辰之認定等情,於理由中詳為論述,已如前述,檢察官復未指明其他具體事證為佐,自無從單依現存卷證,即於缺乏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逕認被告陳彥辰確有證人黃芳德所稱販賣一粒眠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證人黃芳德之證述可以採信,進而指摘原判決未予採信為不當,難認有據。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所憑證據,尚難認被告陳彥辰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之犯行(附表編號3部分)。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彥辰被訴販賣附表編號3所示一粒眠無罪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有罪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原判決之│交易方式│││││*│宣告││││││犯罪所得│││││││(新台幣)│││├──┼────┼──────┼────┼────┼───────┤│1│98年5、6│陳彥辰位於基│陳彥辰與│有期徒刑│由陳彥辰接聽電│││月間某日│隆市○○○路│黃芳德│1年10月│話後出面與黃芳││││之國揚社區內│*││德現金交易並交││││之某租屋處│500元││ 付愷 他命1包(│││││││毛重未滿5公克│││││││)│├──┼────┼──────┼────┼────┼───────┤│2│98年7、8│陳彥辰位於基│陳彥辰與│有期徒刑│由陳彥辰接聽電│││月間某日│隆市○○○路│黃芳德│1年10月│話後出面與黃芳││││之國揚社區內│*││德現金交易並交││││之某租屋處│500元││付愷他命1包(│││││││毛重未滿5公克│││││││)│├──┼────┼──────┼────┼────┼───────┤│3│98年10月│黃芳德位於基│陳彥辰與│無罪│起訴書認定:│││29日│隆市○○○路│黃芳德││由陳彥辰接聽電││││121巷20號3樓│*││話後由綽號「小││││之住處樓下附│起訴書認││胖」之男子出面││││近│定交易金││與黃芳德現金交│││││額8000元││易並交付一粒眠│││││││400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