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時明慧輔佐人時永泰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時明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時明慧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107年7月20日及8月10日,在設於臺中市潭子區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二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則係依對方指示更改為指定數字)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時明慧前揭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07年8月21日、22日,冒用友人之子名義撥打電話予廖 陳月綉 佯稱:因與友人合夥買賣法拍屋,需借用款項云云,致 廖陳月綉 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22日下午1時43分許,至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康寧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時明慧前揭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廖陳月綉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陳月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申辦的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提供帳戶是為了要找工作,不是要幫助別人犯罪。被告輔佐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為了找兼職工作,誤信對方說租用帳戶給公司客戶使用,是為了節稅屬合法不用擔心,而且帳戶使用完後會歸還,還會寄送合約書,被告誤信以為真,遂有後續配合對方指示之作為。被告主觀上沒有犯罪的意圖,也不認識對方,也沒有想要幫助對方犯罪的意思,只是因為對方的詐術而陷入錯誤行為。惟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請設立,為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程序中所自承在卷,並有時明慧申設之臺南仁德二空郵局的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的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3頁)。另告訴人廖陳月綉受騙,於107年8月22日13時43分許,臨櫃(無摺)匯款500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月綉在警詢中證述明確外(見警卷第6至7頁),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至36頁)。足證被告所交付他人之上開郵局帳戶已遭詐騙集團成員們做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台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幾乎已成為整體台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而被告既生活於台灣社會,且為大學畢業、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推諉為不知。
㈢查被告時明慧於警詢時供稱:「看臉書資料時發現有一則兼
職訊息,與對方聯繫後對方留LINE通訊軟體(ID:PINNACLE,暱稱 黃曉珊 )給我聯繫,對方自稱是體育運彩員工並說如要兼職就要寄存摺簿及提款卡給公司審查,我就照對方指示於107年07月20日13時51分到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操作IBON後列印交貨便後將包裹寄送到桃園市大時代統一超商收件人 蕭輝望 。對方於08月02日回LINE稱所寄存摺簿及提款卡弄丟了叫我去補辦,我就去郵局補辦好對方叫我將包裹寄他,我於107年08月10日13時57分到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將存摺簿及提款卡包裹後寄桃園市大時代統一超商(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收件人為陳宜恩(連絡電話0000000000)」等語(見警卷第4頁。然依被告時明慧提出之LINE對話資料內容,和被告時明慧之接洽者僅自稱是體育運彩員工,經被告質疑公司的合法性後,亦僅傳給被告一個網址,是線上運彩的網站(見本院卷第106頁)。可知被告與自稱體育運彩員工聯繫,雙方僅透過LINE聯繫求職及應徵工作事宜,根本素不相識,毫無信賴關係可言,因此,被告在未詳加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背景及所說內容之真實性與否尚未確認之情形下,即率爾交付上開屬於個人重要金融帳戶資料寄交予對方使用,亦與一般求職者均會試圖了解應徵上班公司相關資訊之經驗法則相違。
㈣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她與自稱體育運彩員工的LINE對話中觀之
,所謂自稱體育運彩員工僅自稱他們公司是PINNACLE體育運彩,最佳線上體育投注站,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然後就提到要租用帳戶提供給會員兌匯,1本帳戶期領10,000元,月領30,000元,除此之外根本未曾提出或揭露該公司的相關資訊(例如公司的名稱、地址、負責人、營業項目)僅簡單告知「我們公司是作總代,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每天客人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見本院卷第35頁),對於公司如何營運、為何會使用帳戶、如何使用帳戶、使用帳戶期間等均未詳細說明,實有可疑。其次,一般公司行號應徵新進員工時,不論正職或兼職,多會詳細揭露該公司之經營方向、職缺屬性、工作內容及徵才條件,且在辦公處所由權責人員面試、篩選,以期覓得合適人選,此乃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態。且依卷附LINE對話內容,對方是要徵求帳戶讓會員可以兌換投注輸贏金額,倘帳戶所有人帳戶有需固定扣款之款項或是遭強制執行扣款部分,一旦款項匯入,公司未及領出或兌換,即有可能會讓帳戶內金額遭扣除,無疑讓該公司承受莫名之風險,然該公司始終未對求職者即被告進行應徵面談,或先確認被告帳戶適合做為公司營業使用、或簽立任何書面擔保帳戶之有效性,即已僱用被告,然被告竟無視於此明顯異常之處,除未加以詳問,更均依指示變更帳戶密碼,並寄交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
㈤復依卷附LINE對話之內容,被告只要提供一個帳戶10天即可
獲利1萬元、月領可達3萬元,倘提供2個帳戶即可月領6萬元。被告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全然不需從事實際工作或付出任何勞力、心血,可不勞而獲高薪,如此一來,任何人均可申請帳戶供人使用即可坐擁高薪,何需汲汲營營工作營生。申言之,被告在上述求職及應徵過程中,對方說法實多與常情相悖,被告實可以輕易預見他人徵求帳戶之用意在於不法使用,然被告就此重要資訊、疑義,均未見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進行討論或是要求對方見面取得聯絡資料,即便對方說法依照常情有諸多疑義,其等仍在見高額薪資誘使下,立即積極寄出帳戶給素不相識、無任何聯絡管道之對方使用,使對方處於可以隨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之地位與狀態,任由自己輕易失去對帳戶控管支配能力。對此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曾詢問被告,有什麼樣的工作這麼好,只要出具存摺及提款卡,一個月就有3萬元的收入,被告僅稱當時沒有想那麼多。顯見被告當時是為了賺取對方所應允的每本存摺每10天可以獲得10,000元的報酬,即便存在著上揭不合理的情形,亦無所謂的予以容任。
㈥再者,依被告時明慧所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被告在寄出存
摺及提款卡之前,曾向對方表示「有點可怕、你不會懷疑這個嗎」(見本院卷第39頁),經對方解釋後,被告還是表示「還是會怕」(見本院卷第41頁)。在被告再寄出存摺及提款卡後,仍向對方表示「問你喔,你做這個兼職做多久」、「你剛作的時候不會覺得這個很奇怪嗎」、「你都不會懷疑喔」(見本院卷第53頁),甚至還一度向對方質疑「你們真的是正當的公司嗎」(見本院卷第70頁),顯見被告對對方說法非可完全信賴而毫無懷疑。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曾供稱,有懷疑對方公司是否為合法的公司,被告在已懷疑對方是否為合法公司的情形下,卻仍然將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被告僅在意能否取得高薪,不在乎對方如何使用帳戶之心態,更可見一斑。
㈦再查,依被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所寄出的帳戶,
曾遭對方以遭搶遺失、寄送的地址員額已滿等理由,要求被告重新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以及另依對方指示的收件地址及收件人再行寄送。對於對方說提款卡遭搶,要求被告補辦,被告也只關心對方是否會補償被告重新辦卡及重寄的損失;而對於對方要求被告辦理退件,再重新寄送,被告均一一遵照辦理,並只是反應這樣獎金是否會延後,並一再追問對方何時會匯款。由此可見,被告為求獲取對方所答應的1本存摺每10天可領取10,000元之報酬,縱使有再多的困難或不合理的要求,都予以漠視,其基於貪念,實不在意其等帳戶之流向及有無遭做為不法使用之心態甚明。又依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在8月14日向對方確認是否收到帳戶,經對方表示已收到,並表示星期五會統一匯薪水,之後察覺對方遲遲未依約匯款,於8月24日詢問對方,對方說詞敷衍了事,已然有異,然被告8月29日自覺遭騙,卻遲遲未前往報警或掛失帳戶,直到9月15日警察通知涉嫌幫助詐欺時,才依通知到警局製作筆錄。足見被告嗣後察覺異常且與對方失去聯繫後,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已下落不明,更可以預見對方極有可能將帳戶做為不法使用。按諸常情,被告在此期間理應立即採取向銀行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等積極措施,被告毫無任何積極作為,仍一貫採取消極態度,亦徵被告實有容任帳戶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幫助犯罪不確定故意甚明。
㈧參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
及隱私性,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領、存入、轉匯相關款項,倘他人意在取得無餘額之帳戶使用,想當然爾即是要利用該帳戶存、提轉匯款功能。然一般正常公司或是自然人要申請金融帳戶並無困難,為了確保公司款項流向或資金往來之權利義務關係,正常營運、使用於正當目的之公司應會以公司自己名義開戶,縱使用他人帳戶亦會使用具信賴關係公司或是自然人之帳戶,以避免日後爭議。倘要求無信賴關係之人提供帳戶供己使用於資金往來,應是基於不法使用之意圖或為掩飾身分,此為取得無財產價值之帳戶做為工具,要與一般詐欺取財是為獲得財物、財產情形不同,對此異常更應有較高警覺。被告明知一般公司開設帳戶並無困難,對方為兌換款項大量徵求無信賴關係人之帳戶,而被告亦知悉對方目的在於利用帳戶之存匯功能,如此在對方未提供任何公司資訊及擔保下,如何能保證對方不會用以不法犯罪,然被告對此亦未加聞問,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將該帳戶之使用,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
㈨換言之,一般財物受騙者(如本案受害者或詐騙集團以公務
員名義行騙)資訊均掌握在詐騙集團手裡,被害人不會知道自己為何操作有誤、誤設定分期或是涉入刑案,是處於資訊弱勢,在避免自己立即遭受不測下,僅能被動聽命於詐騙集團,詐騙集團即是利用此心態行騙。然而,在本案交付帳戶之情形,被告為帳戶使用及擁有者,寄出前具主導權可以發覺可疑之處並詳加細想,以決定是否要交出帳戶,被告並沒有任何需擔心受到損害的急迫性,亦非居於被動受指示地位。然而,其等僅在意可以獲得利益,僅要確保自己利益不會受損,隨即交付帳戶,實與一般受騙者之心態、情形實有不同。參酌被告供稱:「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更可顯示其意在交付帳戶快速換取高薪,在多有可疑下,猶無視可疑之處也不願去詳加留意,仍執意為之,實不能僅以一句「我也是被詐騙集團騙」,來推諉她不在乎別人如何使用自己帳戶之想法。從而,依卷內相關事證已足認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縱遭不法利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辯稱她也是被騙,亦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依卷內被告LINE對話紀錄及供述,已可認定她在交付時對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人做不法使用乙事有所預見,卻仍為圖己利,執意交付帳戶予他人,無所謂他人如何利用帳戶,本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縱其嗣後因事涉刑案而提供相關資料,亦無礙於其交付帳戶時主觀犯意之成立。故被告之辯解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易言之,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僅有認識,而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被告可以預見詐騙集團成員租用其金融帳戶,有用以供作犯罪使用之情形,卻因亟欲獲得租用帳戶之報酬,而予以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之金融帳戶,係屬詐欺取財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從而,被告對於他人實施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固得以預見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將用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然究竟詐騙集團成員將以何種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則非被告所得預見,是以被告既係出於一般詐欺取財之預見,而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而詐騙集團成員卻是以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騙,被告主觀之預見與實際發生之事實間即有齟齬。被告主觀所認識者係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其實際所從事者,係較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錯誤法理,本件被告當依幫助普通詐欺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使詐欺
集團成員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影響社會秩序治安甚大,更使詐欺集團利用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工具,所為實不足取,因此造成告訴人無端受有5萬元之財產上損失,求償困難之不便,自不足取。惟酌以被告係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為幫助犯,犯罪情節及不法內涵應屬較低,復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獲有利益。再參酌被告長年在父母親的呵護下長大,對於外界誘惑欠缺妥適的處理能力,且被告雖月入2萬多元,但所賺取的薪水全數交給父親保管,每週只能從父親手上領取1,500元的生活費,故而亟思賺取外快,是其在高薪誘使下犯罪,動機猶可理解,自不宜過於苛責。併衡量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於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其等在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1條於105年12月9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法條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⑴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⑵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⑶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可知洗錢防制法所欲禁止之使用人頭帳戶情形,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處理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總而言之,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帳戶提供者是否對於特定犯罪有所認識,猶提供帳戶讓特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之用。
㈢本件被告雖將帳戶交付予他人,致詐騙集團成員們做為取得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而,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依被告交付帳戶之犯罪過程以觀,被告在交付時尚無特定犯罪(即詐騙)之發生,被告無法對帳戶係用以掩飾「特定犯罪」有明確認識。而犯罪集團成員們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遂行結果、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做為取得財物之工具。而該款項由告訴人直接匯入,該款項放置在被告帳戶時,明顯可見它就是告訴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被告之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在本案查獲前,被告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㈣此外倘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不論該行為人之帳戶是否被做
為掩飾、隱匿、變更、移轉之工具,一律認為屬洗錢行為,則使原本被評價為幫助犯之行為,成為洗錢罪之正犯,則行為人需擔負最輕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需併科罰金刑之刑責,無異使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能受到較詐欺取財正犯行為人較重之刑罰,而產生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幫助詐欺取
財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劉怡孜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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