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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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維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3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20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涉嫌竊取該自用小客貨車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由 洪瑞生 管理之工地,徒手竊取板模五金牙條1批,得手後即以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裝載前開竊得之財物至不明之資源回收場出售,得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
㈡、於110年11月8日3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20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涉嫌竊取該自用小客貨車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上址由洪瑞生管理之工地,徒手竊取板模五金牙條1批,得手後即以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裝載前開竊得之財物至不明之資源回收場出售,得款6000元。
㈢、於110年11月16日1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25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嫌竊取該自用小客貨車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上址由洪瑞生管理之工地,徒手竊取板模五金牙條1批,得手後即以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裝載前開竊得之財物至不明之資源回收場出售,得款5000元。
嗣洪瑞生驚覺上開價值共23萬9172元之財物遭竊,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瑞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陳志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1349卷19至22頁、偵6420卷第25至27頁、第71至74頁、偵6432卷第19至23頁、第117至119頁、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瑞生於警詢時(見偵6432卷第25至27頁)、證人 李錦紅 、 余尚錡 、 林于森 於警詢時(見偵11349卷第65至66頁、第29至31頁;偵6432卷第33至35頁;偵6420卷第35至37頁、第29至33頁、偵6432卷第37至39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6420卷第19頁、偵11349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6420卷第39至45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6420卷第8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見偵6432卷第47至67頁、第71至77頁、第81至91頁)、遭竊工地現場照片(見偵6432卷第69、79頁)、車輛基本資料、車主基本資料及車輛異動紀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1349卷第71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萬能鑰匙1把可憑,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明顯可分,可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交訴字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08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惟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等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欠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為本案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罪名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萬能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3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3次犯行所分別竊得之板模五金牙條1批(共3批),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陳志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把沒收;未扣案之板模五金牙條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陳志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把沒收;未扣案之板模五金牙條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㈢陳志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把沒收;未扣案之板模五金牙條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