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財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8號原告 吳淑惠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 律師(法扶)被告 戴志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捌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原告起訴聲明之請求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後減縮為2,998,349元(卷第181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85年2月28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原告於110年6月30日提出離婚訴訟,兩造於110年12月2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以原告起訴離婚之110年6月30日為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準日,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兩造婚後財產如下:
㈠原告婚後財產:郵局存款3,302元。
㈡被告婚後財產:臺中市○○區○○○○路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600萬元。
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於95年11月24日購買,惟因兩造信用不佳,乃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胞弟 戴志峰 名下,訴外人戴志峰即以其名義申辦一個全新帳戶(陽信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交與兩造供作繳交房貸之用,於95年12月至103年5月間,係由被告帳戶轉帳至系爭帳戶繳納房貸,於103年6月房貸則由原告繳納,歷年之房屋稅、地價稅亦由原告繳納。從而,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㈢基上,原告之婚後財產為3,302元,被告則為600萬元,兩造
剩餘財產之差額為5,996,698元,因原告之剩餘財產少於被告,原告本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2,998,349元。
二、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349元,及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參、被告則以:臺中市○○區○○○○路00號房地為訴外人戴志峰所有,被告向訴外人戴志峰承租上開房地,原告所稱每月繳納房貸及稅金,係支付訴外人戴志峰之租金,是系爭不動產並非被告之剩餘財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
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乃增訂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又按兩造雖於離婚案件繫屬中達成和解(或調解)離婚,但基於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因判決而離婚之規定,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可資參照)。
二、查兩造於85年2月28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10年6月30日提出離婚訴訟,兩造於110年12月2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有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68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離婚事件起訴時之110年6月30日作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準此,兩造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且以起訴時即110年6月30日為婚後財產計算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
三、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郵局存款3,30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182頁),並有存摺影本在卷可參(卷第185頁),應堪認定。故其婚後剩餘財產為3,302元。
四、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戴志峰名下,為被告之剩餘財產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戴志峰之LINE對話紀錄(卷第49至73、173至175頁)為證,且有陽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11年3月29日陽信台中字第1110005號函及戴志峰歷來交易明細(卷第87至99頁)在卷可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又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參照)。
㈡證人戴志峰於本院證稱:臺中市○○區○○○○路00號房地是伊所
有,自購買之後做出租使用,購買之後就租給被告,現在還是租給被告,租金約2萬元,一部分繳房貸,有剩的話,過年的時候被告一次給伊。每個月貸款大概17,000元左右。系爭房地是由被告簽約購買,議價是被告跟伊一起議價,當初買賣的價金是270萬元,本棟房屋的價金目前百分之百由被告支付,係伊要投資,所以登記在伊名下,買房時被告有跟伊借了50萬元,二人私下約定,利息就是包含租金每月2萬元(租金17,000元,利息3,000元),由被告去繳房貸償還50萬借款,租金超過房貸部分,過年被告會計算給伊,抵償那50萬元的利息。伊所申辦之陽信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係做繳房貸使用,用轉帳存入,至於存多少錢及用什麼帳戶存入,伊都忘記了。有時候要繳房屋稅、增值稅,有時候是錢不夠繳房貸的時候,會存進去繳房貸。帳戶存摺從開戶至今是伊使用、支配,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在伊那邊。對於該帳戶對帳單摘要部分記載中○000000、中信328574、中信328574、中○000000、中商241403,伊忘記係何人轉帳匯款,房貸帳戶裡有原告及被告的匯款,為當初口頭約定的租金,沒有約定租期。房子買賣之前,被告就承租住在裡面,被告跟前屋主承租的租金是6、7,000元等語(卷第162頁至167頁)。
㈢綜上可見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購買,且證人戴志峰並未有何出
資,其雖稱作為投資之用,然其投資無庸成本,被告此前即居住該處以6、7,000元承租,竟同意讓證人戴志峰投資獲利而每月支付證人戴志峰租金2萬元,殊難想像,甚違常情。另證人戴志峰雖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270萬元,然實則係230萬元,且其亦無法合理解釋為何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等單據及系爭帳戶存摺會在原告手上,僅稱:都是我繳納的,不知道為何被原告拿去,存摺有遺失過,原告手上的是舊的,在在顯示證人戴志峰所為證詞多有悖於常情及與事實不符之處,其證詞之憑信性,顯屬有疑,況證人戴志峰與被告要屬至親,亦非無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偏袒附和被告之可能,則證人戴志峰所稱系爭不動產係伊為投資獲利而購買,係伊所有,即非無維護被告之可能性而難遽信。
㈣再觀諸原告與證人戴志峰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證人戴志峰
對原告稱:「不然你用告的,法官判給你,就強制過戶,我也不用這麼累,我不想管你二人的事」、「你二人真的很煩,我的事情很多,不想管你二人的事」,足見證人戴志峰認系爭不動產係屬原告及被告之糾紛,其並不願牽涉其中,其主觀上亦認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方會有上開對話內容;另觀諸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對原告稱:「我最近工作尚稱良好,可以繳房貸跟駿的費用,謝謝你過去的房貸付出...等我存夠錢,一定會還你」、「你繳的房貸,我會還你的」,更足認被告主觀上亦認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方會告知原告其會償還原告所繳納之房貸費用,否則倘為租金,本即夫妻共營婚姻生活家庭費用之一部,又何須感謝原告並承諾歸還。綜上各情,被告及證人戴志峰主觀上均認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且購屋之房貸費用均由被告或原告支出,證人戴志峰並未支付分毫,該屋之房屋稅、地價稅亦非證人戴志峰所繳納,購買前後均由兩造使用迄今,足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戴志峰名下,應屬真實可採。
㈤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以600萬元計算,被告亦未為爭執,僅稱
:我不回答假設性問題,況且這不是我的財產等語(卷第168頁),而審酌系爭不動產係於95年11月24日以230萬元購買,迄基準日已15年,因通貨膨脹,不動產交易價格持續上漲,故原告主張之金額與客觀市場價格並無顯然不符之處,且未經被告爭執價值,應屬可採。
五、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3,302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600萬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5,996,698元,因被告之剩餘財產多於原告,原告本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2,998,349元。從而,原告基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349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被告到庭辯論之翌日,被告不爭執利息起算日,卷第161、181、18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陳彥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