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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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5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禹安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8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中簡字第4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受命法官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禹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協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中簡卷第38頁、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股
110年度偵字第25868號被告陳禹安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安明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不得擅自修改電子遊戲機,仍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場地,擺放經更改遊戲方式之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台作為賭博工具,且在該機台玻璃櫥窗內,放入日日新大戲院電影票(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70元),並可持夾取之前開3張電影票,向陳禹安兌換西堤或陶板屋餐券,以此方式修改遊戲流程,聚集不特定人投幣把玩,每投入10元硬幣1枚,即可操作機台內之電動勾爪移動,而有1次夾取該等物品之機會,如夾中即獲得該商品;若未夾中,則該10元硬幣即歸陳禹安所有,以此方式與到場投幣把玩之人賭博財物,藉此牟利。嗣為警於109年12月4日上午8時46分許,在上址執行任務時,發現該機台雖有顯示360元保證取物之字樣,但供夾取之商品價值不同,具有射倖性,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禹安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擺設選物販賣機之賭博行為,然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覺得遊戲規則未改變,只是想讓客人可以看電影或吃飯,單純是以選物販賣機夾取電影票兌換餐券,讓消費者達到娛樂之目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於上揭時、地,擺
設本案機台且插電營業,供不特定多數人把玩,嗣於109年12月4日上午8時46分許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㈡次按選物販賣機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
品之遊樂機具,與對價取物方式無涉時,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則屬電子遊戲機;又選物販賣機之設計若不符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亦屬電子遊戲機。換言之,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市面上最常見選物販賣機之玩法為「投入10元硬幣可夾取1次,累積投至物品售價後保證取物」,依之前評鑑認其具有「保證取物」原則而將其評鑑結果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可於一般場所擺放營業。惟嗣後於實務上發現常因業者設定較高的保證取物金額,誘使玩家產生「以小博大」之投機心態,故自97年起上開玩法之「選物販賣機」皆被評鑑為「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場所營業,而影響業者申請評鑑之意願,直接以未經評鑑機具或假借業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名義於市面上營業。經濟部為解決上開現象,爰於107年5月15日邀集各界共同研商訂定「夾娃娃機」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評鑑參考標準,並據以提供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作為夾娃娃機之評鑑參考。茲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有關夾娃娃機之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略以:「①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②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③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倘不符合其說明書所載之上述要求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地方政府執行稽查時,針對個案機具是否為評鑑通過之機具,應依評鑑通過機具說明書內容據以查核,其機具名稱、外觀結構、遊戲流程(玩法)等皆須與說明書內容相同,方得認定為評鑑通過之機具等情。是以認定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於電子遊戲機,審核標準並非僅取決於該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電子設定」乙項,而是具體綜合考量以該電子機臺營業之經營者,實際營運使用該電子機臺之情形為斷,當業者違背上述相關要件,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所核准之經營方式,使該電子機臺喪失其本為選物販賣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時,應認該機臺屬於電子遊戲。本案前開電影票之市場價值為170元,而保證取物金額為360元,物品價值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且該價值與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並不相當,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堪認其確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情形。
㈢又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
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被告將前開機台放置在上址內,該處係屬公共場所且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消費者投入10元硬幣後,得藉操作設在機臺外部面板上之搖桿及按鈕,操縱機臺內之取物爪抓取機臺內商品1次,如有達成機臺上所設定之條件,則可取得相對應之商品,如未夾出,該10元即歸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本案機臺內放入電影票,若夾取3張電影票,可向被告兌換西堤或陶板屋餐券,屬無法特定實質價值,業如前述,此即造成消費者可取得之物品為何,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結果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自屬賭博之行為無訛。縱該10元可繼續累積保證取物之金額,如消費者未持續投至保證取物金額,該10元仍由被告取得,且無礙於商品取得具射倖性之認定。故保證取物之效果縱仍存在,仍無礙於賭博行為之成立,被告以此種方式與消費者對賭財物,其賭博犯行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提供場地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並聚集賭客與之對賭,其為達到其營利之目的,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提供場所及從事聚賭,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均應認為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檢察官陳信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