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 蘇凰月
潘勝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被上訴人 鄭順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7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潘勝峰於民國108年9月6日15時9分許,駕駛蘇凰月所有車牌號碼(下同)3650-G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河南路與市政路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因看錯燈號闖越紅燈迴轉,適被上訴人駕駛645-3F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市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依正常燈號指示左轉至河南路時,已看見上開狀況,仍未及反應而撞及潘勝峰所駕駛正在迴轉之系爭車輛,致蘇凰月所有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廠估價修復金額為860,181元(其中零件535,049元、工資284,171元),扣除折舊後受損額計為373,346元,僅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20萬元。潘勝峰亦因上開事故,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又併發疑似急性缺血性中風之後遺症傷害,被上訴人所為已侵害潘勝峰之身體、健康權,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嗣本院109年交易字第361號案件(下稱該刑事案件),於109年12月1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本院刑事庭第五法庭公開審理時,被上訴人刻意汙衊潘勝峰,當庭陳稱:「恐嚇我…多次勒索十幾萬元的金錢…揚言對我不利…造成我心生畏懼…」等語(下稱系爭言語)之不實事項,致潘勝峰之名譽受有侵害,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起訴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蘇凰月20萬元、給付潘勝峰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在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及伊於刑事庭審理中陳述系爭言語等情,並不爭執。然上開事故伊並無過失,上開車禍事故係因潘勝峰闖紅燈,當時路口前面還有一輛車,潘勝峰快速竄出,伊之車輛係於7時47分26秒左轉,碰撞應該發生在7時47分28秒,自伊左轉到碰撞僅有2秒鐘,伊沒有反應的機會,又伊於法庭內陳述之系爭言語,係因受恐嚇而尋求法律保護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起訴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下開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蘇鳳月 、潘勝峰各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潘勝峰於108年9月6日15時9分許,駕駛蘇凰月所有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河南路與市政路交岔路口,闖越紅燈欲迴轉至對向車道,適被上訴人駕駛645-3F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市政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經上開路口,依燈號指示左轉至河南路時,未及反應而撞及潘勝峰所駕駛正在迴轉之系爭車輛,致蘇凰月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潘勝峰因而受傷,及該刑事案件於109年12月1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本院刑事庭第五法庭審理時,被上訴人當庭向法院陳稱系爭言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被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以系爭言語詆毀汙衊潘勝峰,足使潘勝峰在社會上評價遭到貶損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一)被上訴人就上開車禍事故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防止損害之發生?(二)被上訴人就上開車禍如有過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財產上損害賠償予蘇凰月、給付10萬元精神慰撫金予潘勝峰,有無理由?(三)被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稱系爭言詞是否侵害潘勝峰之名譽權?如有,潘勝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蓋動力車輛之使用,提供使用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惟同時亦增加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是以,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他人權利而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毋庸被害人舉證證明駕駛人有過失。駕駛人唯有證明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有積極作為,仍不能避免發生損害。⒉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
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查潘勝峰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肇事涉嫌過失傷害乙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192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判決,以潘勝峰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潘勝峰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51號駁回上訴等情,有卷附之上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下稱高分院刑事判決)可稽,亦經原審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
⒊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主張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與有過
失,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附於上開刑事卷可憑,足認潘勝峰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潘勝峰未遵守燈光號誌,有闖越河南路口紅燈之事實,是潘勝峰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甚明,且經本院刑事庭送請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同此認定,有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8月29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0467號函暨所附具之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9年11月1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90078987號函暨所附具之覆議字第109235案覆議意見書各乙份附於上開刑事卷 可佐 (見本院刑事卷第107至112、151至156頁)。是潘勝峰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河南路與市政路口,本應有盡遵守交通安全法規之注意義務,其疏未注意,未遵守號誌、闖越紅燈,貿然迴轉,以致與遵循燈號指示而自市政路左轉河南路之被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是潘勝峰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被上訴人則無過失,堪以認定,是依上開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尚難認被上訴人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亦與高院刑事判決認定相符,足認依上開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均難認被上訴人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⒋上訴人另主張依美國西北大學事故重建與鑑定技術之文
獻資料,從觸發到開始有效煞車之反應時間為1.6秒,被上訴人可看到系爭車輛時至發生碰撞間,約有3秒之時間差,被上訴人顯有足夠之反應時間煞車煞停,是被上訴人未減速撞上潘勝峰駕駛之系爭車輛,顯有過失。且被上訴人之視線若被A柱擋住,亦僅是極短暫時間受影響,縱被上訴人辯稱其未看見系爭車輛,自系爭車輛遭撞擊後嚴重受損之情形,亦可證明被上訴人有注意力不集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嚴重疏失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係沿市政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市政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前往河南路行駛,遂依其行向之號誌指示,停等在市政路路口,路口燈號變為左轉綠燈時,被上訴人依燈號指示起駛左轉,並依其左轉之路線,依危險可能發生之先後改變其注意之方向,被上訴人自路口起駛時,依序注意對向沿市○路○○○○○○○○○○○○○○○○路○○○○○○號指示停等紅燈中,此時潘勝峰駕駛車輛亦停等在河南路最內側車道,並於另一台停等紅燈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白色小客車)後方,而被上訴人見沿河南路由環中路往惠來路方向車輛均已停止(含潘勝峰駕駛車輛),依駕駛人用路習慣,應已立即判斷該方向應無危險,又因被上訴人即將進入河南路,此時被上訴人之注意已移往河南路路口由惠來路往環中路方向前側之車道,僅能以眼角餘先查看2側,又被上訴人之部分視線遭A柱阻擋,且系爭白色小客車車係停等在最內側車道緊鄰水泥分隔島,被上訴人於確認無危險通過該車道前方,轉而查看其正前方之路況時,實難以預料潘勝峰駕駛系爭車輛自白色小客車及水泥分隔島中間縫隙闖越紅燈違規迴轉而來,可認為被上訴人已盡相當之注意,對於上訴人突如其來之舉,實無法防止上開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再者,行車紀錄器拍攝之角度與肉眼可見之範圍並不相同,尚難以被上訴人車內裝置之行車紀錄器拍攝到系爭車輛車頭時,逕認係被上訴人得即時發現潘勝峰違規迴轉之車輛,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3秒之反應時間,應可避免上開車輛事故發生,被上訴人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就上開車禍事故,自無賠償責任。
(三)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稱名譽者,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是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即名譽之受侵害必有使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經查,被上訴人固於該刑事案件,109年12月1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本院刑事庭第五法庭審理時,向法院陳稱系爭言語,指潘勝峰對其恐嚇、勒索,然被上訴人上開向法院之陳述,應係在該案訴訟程序中表達其與潘勝峰間因上開車禍事故,處理、交涉請求賠償過程之主觀感受,且係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上開車禍事故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恁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是上訴人雖於該案中使用較負面字眼,其既然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仍屬被上訴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是以,潘勝峰對被上訴人主張因名譽受有侵害而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於法未合,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蘇凰月15萬元、應給付潘勝峰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曹宗鼎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