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文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於同日21時40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762號被告張文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祥於民國111年6月18日20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友人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行左轉時,遭其後同向由 蔡承軒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迨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38分許測得張文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承軒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