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勞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吳舶華
法定代理人  洪偉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8,000元,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因訴訟費用無
連帶之基礎,且為加計利息,故於本院民國100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表示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查原
告上開所為之更正及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更正事實與法律之陳述,並未變更原訴訟標的,揆諸前開
規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為被告公司之員工,
每月薪資為36,000元。詎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自100年6月1
日起至100年7月12日止之薪水,合計共48,000元【計算式
:36,000元+12,000元(36,000元÷30日×12日=14,400元
,但僅請求12,000元)=48,000元】,本件勞資糾紛業經屏
東縣政府100年9月1日勞資爭議協調,被告公司本願給付
前開薪資,惟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給付,爰依勞動契約關係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100年10月19日
屏府勞資字第1000276697號函、100年10月26日屏府勞資字
第1000281090號函、100年9月2日屏府勞資字第10002326
46號函、100年9月6日屏府勞資字第1000235081號函、屏
東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及鈞富科技營造有限公司營
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17
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
訴訟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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