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0年度東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133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施凱騰
被   告  林宏記
       尤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宏記與尤麗秋間就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
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其上同地段三二九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尤麗秋應將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八年東地
所字第○二七○一○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宏記於民國94年間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本息,尚
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2,270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
原告取得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90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
書暨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338號債權憑證在案。
(二)原告於99年10月22日調查被告之財產資料時,始知悉被告林
宏記將其所有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29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
街○○號房屋)(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房地)於98年4月29日出
賣予被告尤麗秋,並於98年5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以
致被告林宏記名下已無其它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三)被告林宏記於98年2月1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又於98年3月間
與原告成立協商後,相隔不到一個月,旋於98年4月、5月間
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尤麗秋;又系爭土地之
價值依99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0元計算,
為526,500元,再加上系爭建物之價值,故系爭房地之買賣
價金顯不相當。且被告亦無法提出價金交付之證明,顯見被
告林宏記係為規避債權人之追索,而被告尤麗秋亦明知此情

(四)被告二人為同居之男友朋友,具有親誼關係,就生活起居上
應有親密往來聯繫,並非素不相識之人。被告林宏記於98年
5月7日處分系爭房地後,即未依約還款,顯有脫免財產遭
強制執行及蓄意逃避債務之故意。按常理,被告間如有真實
買賣價金之交付,被告林宏記應可就其所負原告之債務為清
償,惟被告林宏記並無任何清償行為,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應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從而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應屬無效。又被告林宏記依法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
復怠於行使其回復原狀之權利,則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名義,行使權利,是原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
條、第242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2.被告尤
麗秋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東縣臺東
地政事務所以98年東地所字第02701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如認被告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亦因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1.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尤麗秋應
將系爭房地於98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
務所以98年東地所字第02701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林宏記則以:我因為之前準備開設檳榔攤,曾向尤麗秋
借款50萬元,嗣後生意不好倒閉,無法清償對尤麗秋之債務
,所以才將系爭房地出買予尤麗秋,用以清償債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尤麗秋則以:我大概是在98年1月間將現金50萬元一次
借給林宏記,其中30萬元是訴外人 楊豐田 與我發生交通事故
而賠償給我的,該30萬元我一直放在家裡,因為我弟弟有用
我的名義向銀行借款,我怕30萬元被銀行扣走。其中15萬元
是我向媽媽借的,3萬元是我自己存的,2萬元是我向老闆預
支的,因林宏記無力償還借款,所以才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我
,以求保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方面:
1.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
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
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
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
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
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
虛偽成立。」、「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復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之
責,惟依原告之上開主張,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間無買賣之真
意,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方面: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
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
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
,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
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對被告林宏記有借款本金72,270元及利息之金錢債
權存在,且該金錢債權係發生於被告林宏記於98年5月7日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尤麗秋以前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本
院99年度司執字第8338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
記謄本及其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司
執字第833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3.被告林宏記目前的職業為打零工,例如工地租工、搬東西、
油漆之類的,1個月1萬多元,名下沒有財產等情,業經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7-58頁);又系爭房地
之價值,依卷附之土地增值稅書及98年契稅繳款書顯示,系
爭房屋按物價指數調整後原地價總額為572,832元,系爭房
屋經核定之契價為39,350元,是系爭房地至少應有612,182
元。由此可見被告林宏記處分系爭房地之時,除系爭房地之
外,其所有之積極財產顯然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借款本
金72,270元及利息之債務,堪認被告林宏記之行為,業已減
損其資力,而害及原告之債權,致使原告債權發生有履行不
能或困難之情形。
4.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同居之男友朋友,同住於系爭房屋,且
被告林宏記於98年2月1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成立
協商,又於98年3月間與原告成立協商後,相隔不到一個月
,旋於98年4月、5月間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
尤麗秋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向被告提示卷附之
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以及自行協商優惠利率分期申請
書(見本院卷第48、49頁),被告林宏記於審理時自承:「
印章是我的,不是我本人蓋的,是尤麗秋代替我去協商幫我
蓋的,上面『林宏記』等文字也是尤麗秋代替我寫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尤麗秋於審理時亦自承:「上
面申請人『林宏記』是我寫的,印章是林宏記拿給我的,我
代替林宏記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此外,被告
尤麗秋於審理時亦自承:「(問:不動產移轉當時是否知道
林宏記在外面有積欠債務?)我知道,但我沒有特別的想法
,我的意思是為了保護我自己的權利,怕林宏記還不了這筆
錢,所以才叫他將房地過戶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準此以言,被告林宏記與台新銀行、原告分別成立債務協
商後,旋於1個月後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尤麗秋,時間點
甚為相近;而被告林宏記處分系爭房地之後,其積極財產顯
已不足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亦如前述;又被告林宏記
事後亦無任何清償債務之行為,足徵被告林宏記於系爭房地
過戶時明知此舉業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又被告尤麗秋既與被
告林宏記同住於系爭房屋;且係由被告尤麗秋代替被告林宏
記在協議書上之立協議書人欄或申請人欄書寫「林宏記」之
署名,並持林宏記之印章加以蓋印;甚至被告尤麗秋亦坦承
知悉被告林宏記在外有積欠債務,堪認被告尤麗秋於系爭房
地過戶時業已明確知悉被告林宏記之行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即屬有據。
5.至於被告林宏記、尤麗秋雖辯稱二人間有50萬元之借款債務
,所以林宏記才將系爭房地出買予尤麗秋云云。惟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核字第234號調解審核卷宗顯示,訴外
人楊豐田係於94年2月20日駕車不慎撞及尤麗秋所騎機車,
造成尤麗秋四肢、顏面挫傷及機車毀損,並同意賠償尤麗秋
20萬元。惟該調解書所載之賠償金額為20萬元,核與被告尤
麗秋所述之30萬元並不相符,是被告前詞所辯,顯失依據,
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原告主張於99年10月22日查詢被告林宏記之財產資料時,始
知悉有撤銷之原因,並提出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為證,經核
其上之列印日期確為99年10月22日,又原告係於100年6月28
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法院收文戳章可稽,是原告行使撤銷
權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堪予認定。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
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尤麗秋應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爰審酌本件原告係就同一原因事實,分別為不同之聲
明和主張,原告先位之訴雖為無理由,惟備位之訴為有理由
,故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方為允當。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簡易庭法官莊尚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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