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政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42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下午2時19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 蔡鴻仁 法官陳韋仁法官潘韋丞書記官廖千慧通譯陳慧美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政達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政達與 楊惠珊 均係線上遊戲「時光飛逝」玩家因而認識,其見楊惠珊個性單純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無還款之真意,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江政達於民國107年6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惠珊佯
稱:檢方查通話紀錄、要告我偽造,因為我出庭沒說事實,我涉案所以要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 云云 ,致位在雲林縣某處之楊惠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3時42分許在雲林縣某處匯款8000元至江政達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大竹郵局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
㈡江政達於107年6月11日,以LINE向楊惠珊佯稱:我涉案而
法官怕我跟另1個證人串供,我現在被法院羈押,6點前沒有交保就要關到明天,還差1萬元云云,致位在雲林縣某處之楊惠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雲林縣某處匯款
1萬元至本案帳戶。㈢江政達於107年6月13日,以LINE向楊惠珊佯稱:當證人當
到被羈押要交保,這根本說不過去,我要借款3000元去找刑警朋友,看我朋友的紀錄云云,致位在雲林縣某處之楊惠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26分許在雲林縣某處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 嗣江政達 均未還款,楊惠珊始知受騙。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因持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
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考量前案與本案3罪之罪質不同、關聯性薄弱,參以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均應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㈡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楊惠珊4萬元(見本院卷第190至191
頁),應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廖千慧審判長法官蔡鴻仁
法官陳韋仁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