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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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06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宇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1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宇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又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17號(原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10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於103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6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於10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6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中華路5段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17日晚間7時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27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蔡宇庭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來被告雖然還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但都沒有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處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此被告本案在109年3月17日中午12時許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距離上述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依前所述,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被告其間是否曾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而本案被告因涉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9年8月14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收狀戳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3日竹檢永剛109毒偵571字第1099029115號函在卷可查,依據前揭說明,檢察官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其直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法定起訴程序不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的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514、1640號為附命完成戒隱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08年度毒偵字第1
514、164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08年10月14日至110年4月13日止及自108年11月4日起至110年5月3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而遭同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10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2、3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前經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復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業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是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訂施行後,對於施用毒品者肯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該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又修正公布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同年7月15日施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依修正之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法條規定既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作為起算之基準時點,若觀察、勒戒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即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而過去實務雖以「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新法修正為3年)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因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重為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但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即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處罰追訴,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並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之肯定說見解及撤銷提案裁定之理由)。
五、經查:㈠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514、164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08年10月14日至110年4月13日止及自108年11月4日起至110年5月3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而遭同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10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2、3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原審於99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本次犯行前3年內沒有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處置,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收文戳章1枚(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參。
㈡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之附命緩起訴既經撤銷,而其戒癮
治療未完成,尚難以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被告既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而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檢察官雖執上揭事由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應為實刑判決云云,並非可採。本案係於新法施行後之109年8月14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即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本件起訴程式違背規定,原審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