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90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振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振源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在其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與其母 古嘉茗 發生爭執,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離去,嗣因古嘉茗報警處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警員 羅璟賢 即於同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B車)前往查訪,並將B車停放在新竹縣○○鄉○○村00鄰○○路0段000巷口,適吳振源於同日18時35分許駕駛A車返回該巷口,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A車衝撞B車左後方保險桿,致該保險桿刮損、鬆脫、變形而喪失部分效用,以此方式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振源(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原審、上訴意旨,以及檢察官於本院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見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23至26、12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0頁、第86頁至第88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古嘉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頁至25頁)相符,並有警員羅璟賢於109年1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1人勤務基準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查卷第6頁、第27至35頁)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又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而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警用汽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時期、再犯後罪罪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被告前於①96年間因竊盜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原審法院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②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③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於98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⑦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⑧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⑨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⑩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⑪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嗣①、②及⑪案件所宣告之各刑,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至⑩案件所宣告之各刑,亦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月、6年及③所宣告之刑接續執行,並於105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者係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與本案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8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富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遵守社會規範,遇有爭執亦應秉持理性處理,詎其與其母發生爭執,竟駕駛A車衝撞B車,造成B車損壞,蔑視國家公權力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當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警員羅璟賢達成和解,此有原審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55號和解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2頁)附卷可考,雖尚未賠償警員羅璟賢,然已可見其應有悔意,並兼衡被告自承與其母及兄弟同住、從事操作怪手、板模等工作、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一時不察而犯本案,並非有意為之,原審量刑未合於適當之刑度,請從新量刑云云。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