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原交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洪 黃秋香 選任辯護人 鄭諭麗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 洪黃秋香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者前,即已向到場處理之警方坦承其為本件事故之肇事者,其就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肇事自首,自首效力及於本案,本案應有刑法62條之適用,又被告於本案並非飲酒後旋騎車上路,且未造成他人傷亡,並自發性接受身心科治療,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尚有子女就學需要扶養,及年邁體弱之父親要照顧,請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洪黃秋香於民國109年7月1
7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8)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其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109年7月18日上午6時26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9年7月18日上午6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666巷巷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與 干立軒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干立軒及其車上乘客均未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於109年7月18日上午7時10分許,在上開車禍地點,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洪黃秋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於量刑時復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被告自96年起,又曾多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
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竟再犯本件之罪,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所為甚值非議,再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7月,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被告上訴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詳為審酌,所為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況查,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96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97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186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14萬元確定;於99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危害甚鉅,原審斟酌上揭各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屬妥適。被告上訴指其案發後自發性參加治療,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查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疑似持續性憂鬱症及酒精依賴,此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可知被告確實酒精依賴,然被告為本件犯行前應已明知其有此症狀,乃執意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酒後注意力之降低而與他人發生車禍,情節非輕,又衡以上開前案紀錄,尚不得據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而解免或減輕其本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刑責。從而,上訴人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要無理由。
㈢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向到
場之警方坦承其為本件事故之肇事者,本件應有自首之適用等詞(見本院卷第68頁)。雖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參照)。惟查:本件被告雖於酒後駕車與干立軒發生車禍,惟干立軒及其車上乘客均未受傷,是被告縱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向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亦無需負犯過失傷害罪責,本案自無一部自首效力及於全部之問題。至辯護人另舉之其它實務見解主張本案有自首之適用,惟本案並無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行為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的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就部分犯罪自首即生全部自首而有減刑之適用,辯護人就此所辯,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王惟琪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黃秋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5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洪 黃秋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黃秋香於民國109年7月17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8)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其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109年7月18日上午6時26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9年7月18日上午6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666巷巷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與干立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干立軒及其車上乘客均未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於109年7月18日上午7時10分許,在上開車禍地點,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洪黃秋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黃秋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干立軒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內含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行照、駕駛執照)、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被告自96年起,又曾多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竟再犯本件之罪,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所為甚值非議,再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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