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民國95年12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京城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成立協商,惟因該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120期、利率0%,月付新臺幣(下同)16,709元,然聲請人只領月退俸平均每月23,852元,每月需負擔父親死亡後負債9,200元至98年4月止,並支出本身及扶養母親 黃碧美 費用各9,210元,聲請人收入扣除協商款後,實已無法負擔家庭生活開支,故不得已於96年9月毀諾,實可認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超過12,000,000元,且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債務協商機制與京城銀行成立協商,依雙方簽立之協議書,聲請人每月應償還16,709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京城銀行97年11月24日陳報狀及所附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惟查:
(一)依聲請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聲請人96年計有退役俸2筆各143,112元、退撫基金2筆各78,588元及年慰問金1筆33,970元,合計收入為477,370元,每月平均收入為39,781元,而非僅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23,852元。
(二)聲請人雖陳稱其每月需支出扶養母親黃碧美費用9,210元,惟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直系血親相互間所互負之扶養義務,仍有同法第1117條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之適用,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查聲請人之母黃碧美名下有3筆不動產,公告現值總額為2,268,280元,另有汽車1部,且96年度並有收入65,911元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證,堪認聲請人之母黃碧美非不能維持生活,並無由聲請人加以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生活費部分,自難採認。
(三)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父親死亡後負債9,200元,然查聲請人之父 田中玉 於96年7月17日死亡,聲請人則於同年8月2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6年度繼字第157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戶籍謄本、本院查詢表各1紙可參,是聲請人既無繼承其父債務,其主張代償遺債云云,即非可採,自不得將之列計每月必須支出。
(四)至聲請人主張依主計處每人95年度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計算其每月因生活所必需支出之費用9,210元,則尚稱合理,堪予認定。
(五)綜上,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9,78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9,210元,尚有可支配餘額30,571元可供聲請人清償協商債務16,709元,惟聲請人卻不再繼續履行,堪認其欠缺清償債務之誠意。另聲請人雖主張因其舅舅 黃盛華 腦出血住院,致其另須負擔其舅舅黃盛華醫療費用及外甥、外甥女生活費用云云。惟查,聲請人之舅舅、外甥並非其法定應盡扶養義務之人,況聲請人自96年9月即未繼續履行債務協商,然其舅舅黃盛華係於96年10月20日急診入院治療,此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未繼續履行協商,亦與此無關。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情形,其聲請更生之要件於法不符,而此欠缺又無法補正,則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涂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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