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27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於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於9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將地上物拆除,返還原告,鈞院判決中,認定兩造租賃關係屬一般租賃關係,租期應至97年12月31日止屆滿,任被告仍屬有權占有外,並未對備位聲明為裁判,爰請求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6月26日起訴後,經本院於96年12月6日行爭點整理,並行使闡明權,原告均主張僅以系爭租約無效及終止租約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嗣經兩造請求本院給予和解期限,原告遲於97年6月27日始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於「97年12月31日前」拆屋還地,依原告前揭追加備位聲明所示,原告仍請求被告於兩造系爭租賃期間屆滿前拆屋還地,其請求自無理由,且為本院前揭判決內容所明示駁回,故本件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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