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勝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勝財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勝財與 林琡玲 (起訴書多處誤載為 林淑玲林淑琳 ,均應予更正)係同社區之鄰居,呂勝財因不滿林琡玲前向社區管理室檢舉其在室內吸菸,於民國110年8月23日17時50分許,在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管理室,見林琡玲行經該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接續數次以「幹你娘」(臺語)辱罵林琡玲,足以貶損林琡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林琡玲見狀即欲撥打電話予其子,呂勝財為阻止林琡玲撥打電話,另基於強制之犯意,拉扯林琡玲手上之手機,並持續作勢奪取林琡玲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琡玲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林琡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呂勝財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以手撥開告訴人林琡玲手上之手機,然矢
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幹你娘」,因為告訴人要拿手機對我錄影,我才用手撥開告訴人的手機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有以手撥開告訴人手上之手機之事
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琡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3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勘驗畫面擷圖1份(偵卷第51至55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偵卷光碟存放袋實物)、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本院卷第51、59至65頁)1份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林琡玲於警詢證稱:我從家中出來,走樓梯到管理室前
面時,剛好遇到呂勝財,呂勝財就對我說,去年的恐嚇案件和解金,妳就拿去吃到生癌症,然後罵我瘋婆子,接著罵我幹妳娘,我就跟他說如果有病就要去看醫生,他就繼續罵我三字經,然後跟著我,看到我要打電話,就出手拉我的左手,要搶我手機不讓我打電話等語(警卷第13頁)。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帶兩隻狗下來散步,因為被告常在家中抽菸,我有請管理員 蔡長霖 叫被告不要在家裡抽菸,因為該處有公共管路,後來蔡長霖前一天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不承認,隔天我下去,因為我之前與被告有訴訟過,被告一看到我就跟我說和解的錢拿去吃了生癌,然後他就跟著我,被告就對我說辱罵幹你娘與瘋女人,就跟著我到門口,並對我持續辱罵三分鐘,後來我要從我褲子口袋打電話給我兒子,被告就硬搶走我的手機,拉扯間造成我受傷等語(偵卷第34頁)。證人 李重逸 於警詢證稱:當時我下班要返回家中,經過管理室,看到林琡玲走過管理室往大門方向前進,呂勝財一直重複辱罵她「幹你娘知巴」(臺語),然後我就上樓回家等語(警卷第27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下班時候有到中庭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爭吵,被告就對告訴人說幹你娘機歪,且次數很多,因為我在那邊站了一下子等語(偵卷第35頁)。就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幹妳娘」部分,經核告訴人之指訴與證人李重逸之證述情節相符,應堪採信。至於告訴人指訴被告是辱罵其「幹妳娘」,證人李重逸證稱被告是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歪」,用語固有些微不同,然上開「幹妳娘」、「幹你娘機歪」辱罵之性質極為類似,證人就用語細節記憶不一致,尚屬合理,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辱罵告訴人之用語為「幹你娘」。因此,被告確有於該社區1樓管理室旁公然辱罵告訴人「幹妳娘」數次之事實,堪以認定。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罵為「幹你娘機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社區1樓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17:54:48時
告訴人左手臂高舉至肩,指著被告後走向大門,17:54:55起轉身走向被告方向,17:55:02被告亦往前走向告訴人方向,兩人面對面,相隔約一個手臂的距離,17:55:10時可見告訴人雙手拿起手機,並看著手機螢幕,17:55:11時被告右手手掌朝下抓取告訴人之手機,並向右側外拉,告訴人見狀立即用力奪回手機,17:55:14時被告再次要拿取告訴人之手機,但因告訴人閃避而撲空,17:55:17告訴人用其左手手指指向監視器之位置,被告舉起右手與告訴人爭論,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1、62至64頁)。經核告訴人之前揭指訴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堪認被告為阻止告訴人撥打電話,確有拉扯告訴人手上之手機,並持續作勢奪取告訴人之手機,而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被告上開強制犯行,亦堪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因為告訴人要拿手機對其錄影,其才用手撥開告
訴人的手機等語。然而,依據本院就該社區1樓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前述勘驗結果,告訴人雙手拿起手機,看著手機螢幕,被告隨即抓取告訴人之手機,並向右側外拉,之後被告再次要拿取告訴人之手機,因告訴人閃避而撲空(過程可參本院卷第62至64頁之勘驗畫面擷圖)。是以,在被告拉扯告訴人手上之手機,並持續作勢奪取告訴人之手機前,未見告訴人有持手機準備對被告攝影或拍照之行為,被告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數次辱罵告訴人「幹妳娘」,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因細故發生不快,竟未能適度
控制自身情緒,對告訴人為前述公然侮辱、強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公然辱罵告訴人「瘋女人」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琡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跟管理室與值班保全蔡長霖對話時,抱怨投訴我抽菸的人是「瘋女人」,我不知道是告訴人投訴我,也沒有當面辱罵告訴人為「瘋女人」等語。
四、經查,證人林琡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公然辱罵其「瘋女人」等語,業如前述。惟證人蔡長霖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沒有聽到被告當時有無辱罵告訴人(警卷第21頁);證人李重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亦未提及被告有辱罵告訴人「瘋女人」(警卷第25至29頁、偵卷第35頁)。至於被告雖曾供稱其有罵告訴人「瘋女人」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31頁),然其嗣後改稱:我是向蔡長霖抱怨投訴我抽菸的人是「瘋女人」,我不知道是告訴人投訴我,也沒有當面辱罵告訴人為「瘋女人」(本院卷第50、69至72頁),故被告已否認辱罵告訴人「瘋女人」,不宜單以被告先前之自白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辱罵告訴人「瘋女人」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參考前述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公然侮辱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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