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時翊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時翊喬前 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電子菸油1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亦各有明定。是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除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定經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外,須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7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本件扣案之電子菸油1瓶,經送請檢驗結果固檢出含有Nicotine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9年1月21日FDA研字第1080034260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1份(見偵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憑,惟上開電子菸油係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為蒐證而有償購得,此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內「涉嫌事實」欄記載「移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稽查,該局透過PCHOME商店街向時翊喬價購上開商品1瓶送驗,經食藥署檢驗出含有尼古丁成分」等語即明,復有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等件(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證,則本件扣案電子菸油既非屬於被告之物,亦非衛生局人員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即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合,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均未相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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