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存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就受刑人附表所犯之罪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社會危害之嚴重性等情,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陸艷娣附表:
編號案由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6月13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249號109年11月26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249號110年1月9日2竊盜有期徒刑7月110年1月3日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33號110年12月27日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33號11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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