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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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辰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商標之遊戲機壹臺(內含遊戲卡匣壹個、遊戲機遙控器貳件)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辰峯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遊戲機1台(內含遊戲卡匣1個、遊戲機遙控器2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15元,俱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6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扣得之遊戲機1台(內含遊戲卡匣1個、遊戲機遙控器2件),經鑑定結果俱係仿冒、侵害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物品,有 徐宏昇 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見警卷第49至62頁)在卷可證,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扣案之現金915元,固係警方基於蒐證之目的而購入仿冒商標商品時支付予被告,並經其於偵查中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嗣後業與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50,000元完畢,且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民事責任,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第55至57頁)。上開賠償金額既已遠超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金額,如再就扣案現金予以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