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56號原告 劉綺麗 被告 蘇綾珍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1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倘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以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3樓房屋(即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被告未依約返還房屋,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價值核定之,即原告陳報系爭房屋與所坐落基地(即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40)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6,150,000元,扣除基地持分之公告現值2,410,722元(計算式:面積6,397㎡94,213元/㎡40/10000=2,410,722元)後,系爭房屋之價值應為3,739,278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均屬附帶請求,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39,2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0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陳展榮